|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小餐饮管理的决定( 三 )


十五、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历史文化保护等规定,结合本地乡镇、街道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建设、改造小餐饮集中场所和街区,有关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支持小餐饮进入小餐饮集中场所和街区经营,改善经营条件,创建优质品牌,发展特色餐饮 。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小餐饮集中片区或者路段,统筹设置仓储设施、除油或者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加强对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
十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小餐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评估等情况,确定小餐饮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加强对小餐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小餐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小餐饮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餐饮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餐饮油烟、异味、废气、噪声等环境污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
住房和城乡建设(燃气、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餐饮经营场所房屋建筑安全、污水排放、餐厨废弃物处置等实施监督管理,督促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对小餐饮的燃气设施进行入户免费安全检查 。
商务部门负责督促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开展相关业务培训和安全隐患自查自纠,提升行业组织自律规范化水平 。
对小餐饮实施监督检查涉及多个部门或者多个检查事项的,应当通过联合执法、综合执法等方式进行 。
十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小餐饮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举报电话及举报受理机关名称 。
十八、违反本决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决定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
违反本决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决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规划、建设、房屋建筑安全、环境污染防治、消防、燃气、市容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
十九、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实施前,小餐饮已经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在许可有效期内按照本决定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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