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国家安全罪|( 六 )
第四十六条 对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的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检控程序 , 律政司长可基于保护国家秘密、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或者保障陪审员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等理由 , 发出证书指示相关诉讼毋须在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理 。 凡律政司长发出上述证书 ,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应当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理 , 并由三名法官组成审判庭 。
凡律政司长发出前款规定的证书 , 适用于相关诉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法律条文关于“陪审团”或者“陪审团的裁决” , 均应当理解为指法官或者法官作为事实裁断者的职能 。
第四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有关行为是否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关证据材料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认定问题 , 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书 , 上述证明书对法院有约束力 。
第五章 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机构
第四十八条 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维护国家安全公署 。 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依法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职责 , 行使相关权力 。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人员由中央人民政府维护国家安全的有关机关联合派出 。
第四十九条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的职责为:
(一)分析研判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形势 , 就维护国家安全重大战略和重要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监督、指导、协调、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三)收集分析国家安全情报信息;
(四)依法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
第五十条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 依法接受监督 , 不得侵害任何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法律外 , 还应当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人员依法接受国家监察机关的监督 。
第五十一条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的经费由中央财政保障 。
第五十二条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应当加强与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香港部队的工作联系和工作协同 。
第五十三条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应当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建立协调机制 , 监督、指导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工作 。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的工作部门应当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有关机关建立协作机制 , 加强信息共享和行动配合 。
第五十四条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会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采取必要措施 , 加强对外国和国际组织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外国和境外非政府组织和新闻机构的管理和服务 。
第五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 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者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提出 , 并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 由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对本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
(一)案件涉及外国或者境外势力介入的复杂情况 , 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确有困难的;
(二)出现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无法有效执行本法的严重情况的;
(三)出现国家安全面临重大现实威胁的情况的 。
第五十六条 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管辖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时 , 由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负责立案侦查 ,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有关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 ,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关法院行使审判权 。
第五十七条 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管辖案件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刑罚的执行等诉讼程序事宜 ,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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