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行业监管办法的出台,对行业的未来发展有哪些重要影响

作者:Lyodi链接:也来谈谈P2P监管规则对小贷、担保、租赁、保理机构的影响 - 【保理说】从factoring到供应链金融 - 专栏来源: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商业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非商业转载请注明出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出台,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靴子终于落地,监管规定对小贷、担保、租赁、典当、保理等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请大家毋纠结保理租赁典当是商务部牌照)的影响,在网上充满了各种讨论。作为曾经跨界党报、发改委、大型律所和知名商业保理公司,自身看空并反对公司开展P2P业务但有因公司决议而参与组建P2P平台并制定制度的人(无奈:P),也来谈谈自己对《办法》的解读。
先说明,以下个人意见基本都是泼冷水的。
总体来说,我看到这几天上的各种讨论,感觉是多数人都理解浅了,觉得还有对策。实际上如果对规则做严格解释的话,前述金融机构在P2P平台借款的路已经被封死了。
有人觉得上述机构也要受单一平台100万、总额500万的限制,也有人说资产要单独发标、不能打包转让。根本不是这回事。我们来看看《办法》是怎么说的:
第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这里微妙的用词是“类资产证券化”。据笔者多年起草政府文件以及法律从业的经验,这个条款是个典型的“口袋罪”。进不进口袋完全看有权机关的解释口径。金融机构如果用信贷资产在P2P平台进行转让的话,基本不可能是一个资产对应一个大额投资人,都是将资产拆分转让给不特定多数投资人的,这个行为本身就是典型的“类资产证券化”、“证券化资产”的行为,同资产是独立资产(单独一笔应收账款或房产抵押)还是打包资产无关。据此规定,P2P平台不能发布金融机构资产转让标。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这条规定可对比《刑法》来看:个人或机构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所得数额较大的,成立“高利转贷罪”。这条规定则指出前述金融机构不得使用P2P募集资金开展借款业务。其中的精神可谓是一脉传承的,国家不希望影子银行超越监管而影响金融市场秩序。
因此,从严格意义上结合这两条规则,《办法》从平台和金融机构两个角度,都封杀了以信贷类资产进行P2P转让融资的途径。换句话说,目前很多P2P上发布的“租赁标”、“保理标”、“小贷标”、“典当标”都是违规的。但例外的是“担保标”如果是企业通过平台直接借款,依据《办法》似乎不能定义为违规(众多机构可以看到一线出路)。这是债权领域的。对于股权以及相关的股票业务,是直接明令封杀了,不多做分析。
当然,最终的解释尺度控制在银监会等机关的手中,相关规则未来还可能有变数。

■网友
第一,不能开展自融了。“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之前曾经是一个很大的问题,而且,有一些平台还通过一些自融的行为进行流动性管理。这在今后将完全被禁止。
第二,不能平台担保了。现在大多数平台都有着明示或暗示的提示,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这次真的通过法律予以了禁止,这对一些背书效应不强的平台而言,是一个很大的压力。
第三,这次条款也禁止了对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将直接导致许多平台过去的隐性担保以及大额拆小额甚至做活期产品,这也是一个很大的挑战。
第四,不允许向非实名制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等条款,这个条款我估计比较难操作,因为大多数用户在接受宣传时,都在非注册环境下。这个要求有一点类似于私募基金。我还不是很清楚监管如何解读这一细则的。这个对很多平台可能是一个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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