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内容才能算作是数字遗产,价值怎样评估
【摘要】个体网络数字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的网络权益和财产。个体网络数字财产的法律定位是其能否作为遗产继承的前提。网络数字财产作为一种新型财产形式,其创造过程体现了个体最终用户的劳动价值,其权利应归属于个体最终用户。继承时应首先划定财产范围,在必要时进行价值评估并进行分割。
中国论文网 http://www.xzbu.com/1/view-4711196.htm
【关键词】数字遗产 法律定位 继承
个体网络数字遗产的法律定位
对于财产权的划分有多种理论,笔者认同将财产权作三元划分,即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对于网络数字财产在民法属性上的理论构建,有两种选择:一是在现有财产法体系内,把网络数字财产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物权客体或债权客体,对其采取对应的保护方式;二是突破现有财产法体系,把网络数字财产定义为一种新型的财产类型,根据其自身特点采取相应的保护方法。
网络数字财产权不是知识产权。这一论断已经为大部分人所接受。知识产权客体本质是一种创新思想,法律属性为财产。不能因为网络数字财产和知识产权客体的物理特性在某些方面一致就把二者混为一谈,很明显网络数字财产不是一种工商业标记,不属于商标权的范畴;网络数字财产因网络自身的特点使得最终用户虽具有排他性使用权利,但与专利的垄断使用又相区别,其非专利。对网络数字财产来说,不论它的表现形式如何,在从运营商转为个体最终用户控制以后就由其“自然状态”转化为“人为状态”,转化过程包含个体的独特劳动在里面,所以每一件数字财产都是独一无二不可复制的,所以它也不是一种作品。
网络数字财产权非物权。物权是特定社会人与人之间对物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享有的支配权利,即权利人在法定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首先,网络数字财产有别于物权标的。第一,存储网络数字财产需要一定的“空间”,但这并不能说明网络数字财产等同于物权法意义上的“物”。网络空间是一个摆脱了物理性存在的人类社会,一个数字化、超现实的世界。网络空间通过数字与数字之间的关系展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拥有自己的向度和规则。①第二,传统民法物权标的限于有体物且能独立存在,而网络数字财产在真实世界的表现仅仅是储存在网络本身或运营商服务器中的一组组二进制电子数据,这些电子数据如果脱离了网络本身就没有任何意义。电子本身可能是物权法意义上的物,但包含一定信息的电子数据本身不是物权法的客体。其次,网络数字财产的存在受制于网络平台,因此物权的对世权和支配权特点无从体现。
网络数字财产权并非债权。法律上的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最终用户与各种网络服务商之间确实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但合同签订时网络服务商已获得现实的或隐性的利益,最终用户获得的只是接受服务的可能性,此合同所包含的对双方的价值止于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服务只是对此前服务合同的履行,最终用户在享受服务的同时额外付出了金钱与劳动,其新创造的价值应独立于原服务合同,这种价值的表现形式就是我们所说的各种网络数字财产。最终用户对于自己创造的有自己劳动印记的数字财产拥有的权利,并非一种基于债权的请求权,因此不能用保护债权的方法来保护网络数字财产权。
个体网络数字财产权应定义为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大陆法系没有严格的财产法体系,其本身是开放的、发展的。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新的财产类型不断涌现,相应的权属关系难以完整地、符合逻辑地嵌入现有的传统权利体系中。法律的真实生命不是逻辑,而是它所要调整的社会现实。②从法的滞后性这一特点出发,当新出现的财产权利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无法得到定位时,我们需要进一步发展、完善传统理论。根据哈特的“承认规则”,网络数字财产是一个有独立价值和财产利益的新类型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其权利为网络数字财产权,归属于财产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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