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在接到城市燃气事故的报告后 , 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和处理 。对于重大城市燃气事故,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公安交通、消防、劳动、卫生等部门报告 。相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抢修,不得阻碍、干扰 。
第二十九条 对于重大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 , 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并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进行事故处理 。
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七)项规定的,给予警告 , 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十二)项规定的 , 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至3万元罚款 。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五)、(十)项规定的,给予警告 , 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 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 ,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 , 属于违反公安、劳动、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规划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公用局或者市公用局委托的组织实施 。
第三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有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市公用燃气管道燃气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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