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气为何不允许明火取暖( 二 )

(七)因例行检修、更换设施等情况 , 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 , 应提前24小时在影响供气的区域内予以公告;紧急抢修时,可先采取紧急停止供气的措施 , 并告知用户 。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运输必须符合公安、消防、劳动保护及运输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使用城市燃气及燃气设施、器具;
(二)变更户名、地址的,应当到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三)协助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检查、维护、抢修城市燃气设施 。
第十四条 城市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不按照规定交纳气费的 , 按日加收所欠气费1%的滞纳金;逾期二个月不交纳气费的,经市公用局批准,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可以停止对其供气 。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供应与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城市燃气使用的性质将城市燃气用于经营性活动;
(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私接城市燃气管道或者盗用城市燃气;
(四)擅自转供城市燃气;
(五)将城市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施的接地导线;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在卧室内安装城市燃气管道设备和使用城市燃气;
(八)在浴室内安装燃气热水器;
(九)在安装燃气器具的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使用明火取暖;
(十)在安装燃气计量仪表、阀门及燃气蒸发器等燃气设施的专用房内堆物、堆料、住人及使用明火;
(十一)加热或者摔、砸、倒置液化气钢瓶 , 倾倒瓶内残油和拆修瓶阀等附件;
(十二)擅自从事液化气灌装业务 。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协议或者为用户办理使用证,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违约责任 。
第四章 城市燃气设施和器具的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使用的各类燃气设备、计量装置、器具必须符合劳动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在燃气储备、灌装区域内作业或者对带气的燃气设施进行动火作业 , 必须建立和执行危险作业报告审批制度 。
第十九条 在城市燃气设施安全防护间距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进行挖掘、爆破、钻探、抛锚等危害城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植树、埋杆、堆物、堆料;
(五)建设非营业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建设营业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或者危害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时,必须向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查明城市燃气管道情况,并通知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 。在施工作业中造成城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损坏、泄漏的,必须立即通知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城市燃气设施的,应当报市公用局批准 。
第二十一条 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对室内或者单位内部城市燃气设施予以拆除、改造或者迁移的,应当向城市燃气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城市燃气企业组织实施 。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实行售前报检制度 。燃气器具必须经市技术监督局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 , 并加贴“检验合格”标志,加盖“报检准用”印章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安装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相应的城市燃气企业办理报装手续 。
第二十四条 城市燃气设施和器具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维修 。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和用户不得使用没有资质的安装、维修单位进行城市燃气设施和器具的安装和维修 。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和修应当执行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
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用户发现室内城市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损坏、泄露时 , 应当立即关闭阀门、开窗通风,不得启动电器设备和动用明火 , 并及时向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报修;发生火灾时,应当及时向消防部门报警 。
第五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事故,应当立即采取通风,切断电源、火源等措施,并向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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