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美好生活 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 )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依法刻制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业主应当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由业主委员会指定人员保管,并按照印章管理制度使用 。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主任由业主委员会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任或者区主管部门提出,并经业主委员会会议批准,应当终止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并向全体业主公告:
(一)因产权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具有业主资格的;
(二)被司法部门认定有犯罪行为的;
(三)连续3次以上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四)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交辞呈;
(六)不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业主公约或者拒绝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兼职;
(八)任期届满或者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九)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利益主体进行不正当的利益交换 。
出现上述情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终止其委员资格,并报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备案 。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印章等资料以及属于业主大会的房屋、财产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不移交相关资料的,责任人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并承担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信息网络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后的缺额补选,应当及时补充候补委员,或者在下次业主大会会议上进行补选 。业主委员会人数不足6人的,应当在1月内召开业主临时会议,及时完成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选 。
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会议期间,20%以上的业主联名提出罢免议案,且出席业主大会的50%以上的业主可以罢免业主委员会主席或者委员 。
业主大会闭会期间,20%以上业主联名提出罢免动议,全体业主50%以上通过的,可以罢免业主委员会主任或者委员会信息资源网络委员 。
第二十五条因业主委员会主任或者委员被罢免造成业主委员会空缺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补选 。
业主委员会主任被罢免的,由副主任代理主任 。补选业主委员会的,主任由补选后的业主委员会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二十六条因违法、越权或者失职被解聘的业主委员会主任或者委员,给业主委员会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赔偿 。

第四章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定期会议每三个月召开一次,由主任召集并主持 。主任因故不在时,由副主任主持 。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或者主任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特别会议 。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2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和内容通知各委员 。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会议讨论重大事项时,根据议题讨论的需要,可以邀请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当地社区工作站或社区居委会、派出所等)参加 。)派代表出席会议;也可邀请物业管理人员、物业使用人代表和媒体代表列席会议 。
第三十条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一)由区主管部门提出;
(二)由主管部门责令召集;
(三)由10%以上的业主共同提议;
(4)社区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 。
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 。每个成员有一票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出席会议的,可以委托其他委员代为投票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其他非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未出席会议或委托其他成员代为投票的,视为弃权 。
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决定问题,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重要决议,须经业主委员会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表决时,如果赞成和反对票数相等,由业主委员会主任表决决定 。
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必须有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存档 。
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 。涉及重大问题的,会议纪要应当单独记载与会成员的不同意见 。出席会议的委员、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并存档 。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公共利益 。
业主委员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超越管理规约、章程授予的权限,给业主委员会造成损失的,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表决时已表示反对意见并记入会议记录的,委员可以免除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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