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内容|《互联网直播营销信息内容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发布( 三 )


第十九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使用其他人肖像作为虚拟形象从事互联网直播营销信息内容服务的 , 应当征得肖像权人同意 , 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 , 参照适用前述规定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网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教育培训、联合检查执法等工作机制 , 协同开展互联网直播营销信息内容监督管理工作 。
各级网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平台履行主体责任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 对存在问题的平台开展专项督查 。 直播营销平台对网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和调查 , 应当予以配合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 ,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 由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直播营销信息内容服务 , 是指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等 , 以视频直播、音频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推销商品或服务的活动 。
直播营销平台 , 是指在互联网直播营销信息内容服务中提供直播服务的各类平台 , 包括互联网直播服务平台、互联网音视频服务平台、电子商务平台等 。
直播间运营者 , 是指在直播营销平台上注册账号或者通过自建网站等其他网络服务 , 开设直播间从事互联网直播营销信息内容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直播营销人员 , 是指在互联网直播营销信息内容服务中直接向社会公众介绍、推销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 。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 , 是指为直播营销人员从事直播营销信息内容服务提供策划、运营、经纪、培训等的专门机构 。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
(责任编辑:马金露 HF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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