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1个月员工迟到3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吗?( 二 )


第一 ,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 , 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 提出方案和意见 , 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
本案中 , 公司提供的《就业规则》 , 已经过职工代表的平等协商讨论通过 , 且经过包括王某君在内的公司单位员工学习并签名确认 , 由此可以认定该《就业规则》经过民主制定程序 , 并已向单位内部员工公示 , 公司的《就业规则》符合法律规定 。
另王某君已经在相关确认材料中签名确认知晓并接受《就业规则》及补充或修改条款等内容的约束 , 因此王某君就应当按照《就业规则》及补充或修改条款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第二 , 王某君已经认可其在工作过程中有三次迟到的事实情况 , 结合公司的《就业规则》中的相关的规定 , 王某君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 。
第三 , 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 已经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 在得到单位工会书面答复同意后 , 解除与王某君的劳动合同关系 , 并向王某君出具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 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 。
综合上述三点 , 公司依照其《就业规则》的规定 , 以王某君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王某君的劳动合同 , 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 故王某君主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508元的诉讼请求 , 本院不予支持 。 判决:驳回王某君的诉讼请求 。
王某君不服 , 向大连中院提起上诉 。
公司|1个月员工迟到3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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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公司依据民主程序制定且公示的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 依法通知工会 , 不违反法律规定
大连中院经审理认为 ,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 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 公司提举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就业规则、确认材料、休假申请表、会议决议书、培训表格、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答复函等证据 , 能够证明王某君存在当月累计三次迟到的行为 。
公司依据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已经向王某君公示的规章制度 , 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 依法通知工会 , 告知王某君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 公司已经完成了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主张的证明责任 。
王某君虽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 , 但提举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证据 , 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 , 据此不支持王某君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 , 并无不当 , 应予维持 。
综上所述 , 王某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正确 , 应予维持 。 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案号:(2018)辽02民终2636号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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