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钱|欠钱不还,湘西一老赖被拘留
_原题为:欠钱不还,不会坐牢?
吴某英于2008年6月向朋友孙某成出借4万元,约定孙某成到期一次性还清,但孙某成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1万多元,尚剩余2万多元未偿还。后吴某英多次寻找孙某成请求偿还剩余借款,但孙某成常常避而不见,或以各种理由推诿而迟迟不偿还。吴某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6月30日向花垣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孙某成偿还剩余借款。2016年7月5日,花垣县人民法院龙潭法庭主持双方达成调解,确定孙某成须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吴某英偿还2.25万元。
但孙某成并未按时向吴某英履行偿还义务,2016年12月12日,吴某英向花垣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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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后,花垣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多次约谈被执行人孙某成,但其在约谈中均以身体患病、没有工作缺乏收入来源等为理由而请求延迟履行义务,且在每次约谈中均告知执行法官:保证于本年某月某日内一定履行偿还义务。在孙某成所承诺的履行义务期限到后,往往难以寻找到孙某成本人。在立案执行中,执行法官依法将孙某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老赖),并限制其高消费。
2020年9月9日,执行法官接到线索:孙某成刚从外省务工回家。执行法官立即前往花垣县猫儿乡某村的孙某成家中,严厉告知其多次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严重性,并要求其立即向申请人履行偿还义务,但其以厂方尚未结清工资为由而请求宽限履行偿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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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被送去拘留所途中
鉴于被执行人孙某成三年多以来多次以各种借口推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妨碍执行,2020年9月10日,花垣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孙某成作出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并于当日交付花垣县拘留所予以执行。
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作为应履行相应义务的被执行人,常常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届满后拒不履行其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可以进行罚款、拘留,对其中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二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第四条限制消费措施一般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消费令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限制消费令应当载明限制消费的期间、项目、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六条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和被执行人的情况向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以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七条限制消费令的公告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告的,应当垫付公告费用。
第八条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举报电话或者邮箱,接受申请执行人和社会公众对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举报,并进行审查认定。
第十一条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来源:花垣县人民法院龙潭吉卫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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