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生态环境局网站|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2019年修改)( 三 )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单位倒卖、出租、出借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 , 由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撤销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 , 或者由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许可证 , 并由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取消其当年配额 , 禁止其三年内再次申请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单位使用虚假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 , 由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取消其当年进出口配额 , 禁止其再次申请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单位无进出口许可证或者超出进出口许可证的规定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或者违反海关有关规定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或者走私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 由海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进出口单位违法行为情节轻重 , 禁止其再次申请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 。
第二十五条 负有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签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以及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 , 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申请书、年度进出口计划表、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申请书、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审批单、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单位年度环保备案表、回收证明等文件格式由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统一制定并公布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解释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环发〔1999〕278号)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环发〔2000〕85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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