拔高逮捕证据标准会危害刑事法治应引起高度重视
逮捕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基于侦查工作的需要 , 采取的一项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措施 。 逮捕的适用有严格的程序规范 ,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任何人 , 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不受逮捕” 。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适用条件确定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 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 应当逮捕” 。 依据法律规定 , 逮捕适用的证据标准就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 然而 , 司法实践中为了追求所谓的逮捕准确率 , 防止出现逮捕后因证据不足作不起诉或者法院判无罪的情况 , 通常会拔高逮捕适用的证据标准 , 甚至把逮捕的证据标准提高到起诉或者有罪判决的程度 , 这是伤及刑事法治的举措 , 甚至是对宪法和法律不负责任的表现 , 应当坚决予以制止和纠正 。
一、拔高适用逮捕证据标准不仅不能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 相反会增大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随意性 。 拔高逮捕证据标准 , 看似提高了逮捕适用的难度 , 是一项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好事 , 其实则是把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决定权由两个机关才能决定 , 降低为了只需一个机关就能决定 , 把剥夺人身自由的权力由司法官行使降格为侦查人员行使 。 依据法律规定 , 在我国刑事侦查活动中 , 通常情况下能够用来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只有两种 , 一种是逮捕 , 一种是刑事拘留 , 两者适用的证据标准是一样的 。 与逮捕不同的是 , 刑事拘留只适用于法定紧急情形下 , 来不及办理逮捕措施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 , 并且刑事拘留的适用不需要“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 公安侦查机关可以直接适用 。 如果拔高了逮捕适用的证据标准 , 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 , 检察院不能及时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 公安侦查机关为了防止侦查取证工作不能有效进行 , 就会被迫规避逮捕措施 , 转而适用只有紧急情况下针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才能适用的刑事拘留措施 , 以刑事拘留的方式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 以此实现侦查取证工作的顺利推进 。 这样 , 就使得侦查活动中 , 本来需要检察院批准后才能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情形 , 异化成了公安侦查机关不经过检察院批准就直接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 其结果就是:拔高逮捕证据标准 , 不仅没能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 反而使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身由措施的随意性增大 , 失去了需要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的程序保障 。
【拔高逮捕证据标准会危害刑事法治应引起高度重视】二、拔高适用逮捕证据标准不仅不能实现程序公正 , 相反会扭曲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构造 。 我国刑事诉讼法科学规范了我国刑事审前程序 。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 在开展刑事侦查中 , 需要采取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措施时 , 应当由公安侦查人员将案件材料送交检察机关审查 , 在经过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后办理逮捕措施 , 如果检察机关审查后不批准的 , 则不能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 只有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 , 并且同时具备法律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 , 才可以由公安侦查机关先行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 刑事拘留后 , 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 , 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 , 必须立即释放;认为需要逮捕的 , 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 , 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是否逮捕;在特殊情况下 , 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 , 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 这就表明 , 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构造是: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 但证据尚不确实充分的情况下 , 为保障侦查工作顺利进行而需要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时 , 公安侦查机关必须经过检察院的审查批准 , 否则 , 不得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只有在紧急情况下 , 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 , 不能及时到检察院办理批准手续时 , 才可以由公安侦查机关先行拘留 , 并且在拘留后按法定程序和时限提请检察院办理逮捕措施 。 其基本特征是:侦查中需要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时 , 逮捕是常态措施 , 刑事拘留是例外措施 。
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置的这种刑事审前程序无疑是十分科学合理的 , 也是符合刑事诉讼规律和我国国情的 。 如果拔高适用逮捕的证据标准 , 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 , 检察院不批准公安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请求 , 公安侦查机关就不能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活动 , 这就可能会对公安侦查工作带来极大的被动 , 甚至无法有效查明涉案事实 。 公安侦查机关在意识到逮捕标准拔高的风险后 , 为了防止出现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导致侦查工作陷入被动 , 就会自行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 先行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 。 这样 , 就会把刑事审前程序扭曲为: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 但证据尚不确实充分的情况下 , 为保障侦查工作顺利进行而需要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时 , 公安侦查机关会直接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 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后继续收集证据 , 在相关证据已经确实充分的情况下 , 再报请检察院批准逮捕 。 其基本特征被扭曲为:侦查中需要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时 , 刑事拘留是常态措施 , 逮捕是例外措施 。
三、拔高适用逮捕证据标准不仅不能提高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 , 相反会从根本上弱化检察职能 。 按照检察机关现行的办案质量考评办法的规定 , 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的刑事案件 , 起诉率、有罪判决率越高 , 办理逮捕工作的质量就越高 , 这也意味着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就越高 , 相反 , 如果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的案件 , 作出不起诉或者无罪判决的比率越高 , 则表明检察机关办理逮捕工作的质量就越低 , 这似乎也意味着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就越差 。 这是一种统计数据上极具欺骗意义的假象 , 也是一种可以用来糊弄“外行”的方法 。 逮捕工作质量的唯一标准就是是否严格执行法律 , 而不是逮捕后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 。 以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来反向评判批准逮捕工作的质量 , 最好的办法就是用起诉标准、判决标准直接作为批准逮捕的标准 , 这样一定能达到批捕后起诉率100%、有罪判决率100%的“优异”成绩 。 但是 , 与此同时 ,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的意义也大打折扣——相当程度上 , 逮捕就被刑事拘留所“架空” , 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坚强有力的法律保护也基本丧失 , 而近乎流于形式 。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 ,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关于逮捕的规定 , 是我国刑事法治的第一块基石 。 严格执行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的规定 , 是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基本要求 , 也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大举措 。 当前 , 公安侦查机关、人民检察、人民法院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布局 , 践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 , 突出重要的一个方面 , 就是要忠实地执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 严格逮捕的适用程序和标准 , 切实做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
一是必须严格执行逮捕的证据标准 。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证据标准的规定 , 决不是率性而作、任意为之 , 是有坚实的、科学的理论和实践依据的 , 任何扩大或缩小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证据标准的解释 , 都可能造成法定程序的错位 , 是十分错误并极其有害的 。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 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 办案检察官根据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其本人经验、认识 , 综合已有证据材料和情况分析判断后 , 认为“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据不是虚假的 , 就符合了逮捕的证据标准 , 在其它条件具备的情况下 , 就可以依法适用逮捕措施 。 不能把刑事诉讼法“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据标准进一步上升到“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地步 , 如果要求“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 客观上就是该项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 这就不再是逮捕的证据标准 , 而是起诉和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了 。
二是完善逮捕工作的运行机制 。 逮捕是在侦查开始之初采取的一项强制措施 , 必须按照侦查规律来办理审查逮捕 , 而不能把审查逮捕等同于审查起诉类案件的办理 。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办理审查逮捕的时间可以长达七日 , 但除了极个别特殊复杂疑难案件外 , 一般案件完全可以在公安侦查机关提请逮捕时 , 当场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 纵观其他国家逮捕措施的审查批准 , 基本上都采取了直接、言词原则 , 以庭审的方式当场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 我国检察机关现行的审查逮捕运行机制基本不适应侦查工作规律 , 应当改变办理审查逮捕的方式 , 对于公安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 , 采取当场听取侦查情况(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审查证据材料、听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由公安侦查机关负责押送至检察院)以及辩护律师意见的方式进行 , 当场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并说明批准或不批准的理由 。
三是废除有害的司法考评标准 。 检察机关现行的将批准逮捕后不起诉率、无罪判决率、轻刑率作为考核基层检察院办案质量的做法 , 与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适用的规定相冲突 , 不利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的规定 , 也不利于形成法治化的审前程序构造 。 对于审查逮捕案件的办案质量 , 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标准来评判 , 通过个案质量评查的方式来进行 , 而不能脱离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 , 以抽象的数据和数据之间的比率 , 来武断确定办案质量的高低 。
四是强化逮捕适用的司法救济 。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适用规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救济措施 , 包括:(1)逮捕后必须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 在发现不应当逮捕时 , 必须立即释放;(2)检察机关应当适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 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 , 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 办案机关收到申请后 , 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 。 这些法律救济措施 , 都是有效保护被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要措施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以后 , 如果经过进一步侦查 , 发现不应当逮捕或者不需要继续羁押的 , 就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 确保逮捕措施合理有效适用 。
五是加强对刑事拘留的监督 。 对于公安侦查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 , 应当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采取逮捕方式控制犯罪嫌疑人 , 而直接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自行控制犯罪嫌疑人的 , 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刑事拘留羁押时间的 , 检察机关要依法履行自身的法律监督职能 , 通过发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非法证据排除乃至以“非法拘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等方式 , 防止和纠正刑事拘留措施的滥用 , 切实回归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 , 把我国刑事法治建设以及刑事领域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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