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灯具公司擅用“三一”商标及字号被诉侵权,法院判赔300万元( 二 )


由于本案原告的驰名商标与其字号相同 , 被告在将“三一”作为其企业名称的核心字号予以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 同时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指情形 。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 法院参考被告自行宣传的数据 , 积极运用举证妨碍制度 , 责令被告提交其所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经营资料;综合考虑被告实际经营情况与其自我宣传内容的差异巨大的情形、原告商标及字号的价值较高、被告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交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复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
综上 , 法院对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及合理支出予以全额支持 。
采写:南都采访人员 封聪颖
编辑:张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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