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宁夏一女子结婚一个月后离家出走,男方要求返还彩礼
彭阳女子安某系安某甲与王某的女儿。彭阳男子张某与安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一年后依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因安某未达法定婚龄,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仪式前,张某给安某及安某的父母亲送去彩礼146600元(实际收受彩礼144600元)、折仪20000元、二程20000元。看家时,张某及亲属给安某“看家钱”7200元,给安某家买礼品花去7800元,订婚时花去9000元,举行婚礼时给安某15000元。举行婚礼后,安某与张某并未同居生活,仅在张某家住了一个月时间。2019年2月13日,安某甲让安某回娘家,张某便把安某送到安某甲家。第二天上午,安某便离家出走,从此再未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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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与张某举行婚礼后约一个月,安某的父亲安某甲与母亲王某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双方共有财产归安某甲所有,由安某甲给付王某财产折价款25000元。另外,张某从安某的银行卡中取走3900元。
2020年1月,张某向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与安某的婚姻花费数额巨大,给自己造成经济困难,要求由安某、安某甲、张某共同返还彩礼等费用225600元。王某辩称,在安某出嫁后大约一个月,她与安某甲办理了离婚手续,安某的彩礼都由安某甲保管和使用,她没有使用过张某家送来的彩礼,为此不承担返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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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如下:
一、安某、安某甲、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张某彩礼165000元(张某从安某卡内取走的3900元已扣减);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安某与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安某与其父母亲向张某收受大额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张某与亲属给安某的“看家钱”以及依习俗给安某的订婚钱等不属于彩礼范畴,不予返还。王某辩解其未使用安某彩礼,因王某在安某与张某举行婚礼前未与安某甲解除婚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返还责任,故对王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张某在安某的银行卡内取走的3900元应在安某、安某甲、王某返还张某的彩礼中予以折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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