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学汇|民法典与私人关系

【法律|法学汇|民法典与私人关系】法律|法学汇|民法典与私人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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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利益之保护具有独立的价值属性 , 是民法典作为一个基本法律部门 , 跻身于我国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所在 。 民法典的存在本身 , 就在宣示着这样一个道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任何决策与行动 , 不仅要考虑其是否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 而且要考虑其是否会侵害私人利益 。
法律|法学汇|民法典与私人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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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院长、教授 张翔
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 ”在该条规定中 , “平等主体”的关系 , 就是指私人关系 。 因此 , 民法典的适用范围是私人领域;民法典所调整的社会生活关系是私人领域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 即私人关系 。
私人领域是人生存于世的根基
私人领域中的私人关系 , 如基于人的财产、人的交易、人的婚姻家庭、人的自由与尊严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 是我们私生活中的“琐事” 。 然而 , 以这样一些“琐事”为调整对象的民法典 , 它的颁布何以引起如此强烈的关注?原因就是 , 私人领域是我们每一个人生存与发展的根本 , 是人生存于世的根基 。
人的一生 , 无论他是谁——普通的老百姓 , 还是领导身份 , 首先 , 他是一个私人 。 在其未成年的时候 , 他需要监护、需要抚养 , 这是私事;在他成年以后 , 他需要工作、需要从事交易 , 需要拥有家庭 , 需要与他的配偶、子女产生各种家庭身份关系 , 这还是私事;最终 , 在他死亡后 , 还涉及对他财产的继承 , 这仍旧是私事 。 可见 , 私人领域 , 是人生于世的立身之本 , 是人生的根基和出发点 。 民法典的颁布 , 其首要的意义就在于 , 宣示私人领域的存在 , 并且宣示这一领域为国家所尊重、为法律所捍卫 。
私人领域中的法律人格
法律人格 , 就是法律上“人”的资格 。 私人领域中的法律人格 , 就是民法典中人的资格 。 民法典上的人 , 首先是“自然人” , 即基于自然的孕育、出生而获得生命的人 。 从民法典的角度来看 , 一旦成为民法典中的“人” , 他就具有了一种资格 , 即享有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的资格 。
【法律|法学汇|民法典与私人关系】那么 , 一个自然人具备怎样的条件 , 才可以成为民法典中的人 , 进而获得享有权利的资格呢?在民法典上 , 自然人获得享有权利之资格的条件只有一项 , 即出生(第13条)——“出”者 , 与母体分离;“生”者 , 仍具有生命 。 换言之 , 所有活着的自然人 , 都有资格在私人领域中享有权利 , 进而成为一个大写的、民法上的“人” 。 需要指出的是 , 在民法典上 , 出生这一事实 , 不仅是一个自然人“可以享有权利”的条件 。 对于一系列的人格权而言 , 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 , 自然人一经“出生” , 即可直接享有 。 因此 , 从民法典的视角来看 , 一个呱呱坠地的婴儿 , 并不是赤裸裸的 。 他不仅拥有“享有权利的资格” , 并且已经享有到了一系列的权利 。 民法典所加持给他的一系列人格权 , 会在他出生之时 , 就庇佑着他 , 并伴随他的终生 。 终其一生 , 他的权利 , 不容任何人的不法侵害 。
在民法典上 , 既然人“享有权利的资格”仅仅以“出生”为条件 , 那么“出生”之外的事实 , 就不会对一个人是否有资格享有权利产生影响 。 那些曾经在人类社会中 , 对人享有权利的资格产生过重大影响的因素 , 如人的出身、财产、信仰以及政治立场与观点等 , 均在民法典中被加以排除 , 而不予考虑 。 相应的 , 出于出身、财产、信仰、政治立场与观点 , 而对他人所实施的侵害 , 则均不可能具有任何的正当性 。 这就是民法典上的“生而为人” 。
私人领域中人的自治权
私人在其自身的私人领域当中 , 享有自治权 , 即民法理论所称的“私法自治” 。 私法自治意味着 , 私人是其私人领域的主宰者 , 是其私人事务的最高决定人 , 他有权选择他的私人生活方式 , 有权决定是否从事某一私人活动 。 他的选择和决定 , 只要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任何人不得干预 。 民法典第5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 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 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 , 核心就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确认 。 进而 , 民法典中关于“所有权自由”“合同自由”“婚姻自由”“遗嘱自由”的规定 , 本质就是私法自治原则在民法典各分编中的具体表现 。 可见 , 私法自治作为一项基本原则 , 宛如一根红线 , 贯穿于整个民法典的始终 。
私法自治原则的确立 , 意味着民法典对“人具有自治能力”之判断的肯定 , 意味着对“人具有辨别利弊的能力”之判断的肯定 , 进而意味着对“人具有理性”这一判断的肯定 。 换言之 , 民法典视野里的人 , 是一个具有成熟心智的人 。 他知道自己需要或不需要什么 , 可以识别一件事情对自己的利弊 , 可以作出选择、作出决定 , 并可以对自己的决定负责 。 在民法典中 , 一个可以享有全面的私法自治权的“理性人”门槛并不高 , 只不过要求他18周岁以上、并且心智健康(第18条) , 如此而已 。 与他是否接受过高等教育、是否具有文化素养或其他素质 , 没有关系 。
法律保护私人利益的两个角度
“天下熙熙 , 皆为利驱” , 私人领域中人的终极法律意义 , 在于私人利益的实现 。 在民法典中 , 私人利益被披上了法律的外衣 , 称为民事权利 , 而民事权利的保护 , 正是民法典的宗旨所在——其第3条所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 ”
那么 , 法律为什么要保护私人利益?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 , 其实存在着“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两个角度 。 例如 , 法律为什么要保护私人财产权?从前一角度来看 , 答案是保护私人财产权利 , 有利于激发人创造财富、积累财富的积极性 , 从而使整个社会的财富得以增长 。 从后一角度来看 , 答案则是该财富是该私人所创造的 , 或者是他所合法取得的 , 当然要予以保护 。 以上两个角度相比较 , “社会公共利益”角度所蕴含的“保护私人利益为手段 , 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才是目的”的逻辑关系 , 必然导向“倘若某种私人利益的保护 , 无助于社会公共利益 , 则该私人利益即无保护必要”这一判断 。 反之 , 在“私人利益”角度 , “私人利益”之保护本身就是目的 , 只要这种私人利益并不违法 , 法律即应予以保护 , 而与该私人利益是否有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没有关系 。
民法典上的私人利益具有独立的价值属性
民法典对于私人利益的保护 , 采取后一角度 , 即是将私人利益的保护作为目的 , 而非作为手段 , 其典型例证 , 就是民法典对隐私权的保护——民法典第1033条为保护隐私权 , 将六种行为列入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并加以禁止 , 包括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入侵窥探他人私人空间、窥探他人的私密活动、他人私密部位、收集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及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 。 值得讨论的是 , 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 是否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从社会管理、打击犯罪的角度 , 私人的信息、活动 , 越透明越好 , 最好是个人的一切行踪 , 都在可掌控的范围之内 。 这样 , 才可使违法犯罪分子无所遁形 。 然而 , 从私人利益角度来看 , 个人的信息、行踪 , 则是越不透明越好 , 个人的私生活安宁 , 则越少被打扰越好 。 由此可见 , 在隐私的保护问题上 , 在很大的程度上 , 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价值取向 , 并非是同向的 。 然而 , 民法典依然选择对人的隐私加以保护 , 其所秉承的将私人利益之保护作为目的的价值取向 , 昭然若揭 。
私人利益之保护具有独立的价值属性 , 是民法典作为一个基本法律部门 , 跻身于我国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所在 。 民法典的存在本身 , 就在宣示着这样一个道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任何决策与行动 , 不仅要考虑其是否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 而且要考虑其是否会侵害私人利益 。 例如 , 为促使犯罪分子归案 , 而在其住所张贴“罪犯家属”的告示 。 上述举措 , 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 , 当然是良性的——其增加了违法、犯罪行为的成本 , 对于遏制违法、犯罪行为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 但是 , 从违法、犯罪人员的子女、家属的私人利益角度来考量 , 这种做法则是不妥当的 , 因为子女、家属的私人利益 , 不应受到其父母、其他亲属违法、犯罪行为的影响 。 诸如此类的只考虑社会公共利益 , 而枉顾私人利益保护的做法 , 在民法典颁布之后 , 不宜在社会生活中再次上演 。 (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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