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二巡法官会议纪要:民间借贷中超限利息抵充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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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甲、乙签订借款合同 , 约定甲向乙借款1200万元 , 借期一年 , 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 。 因甲届期尚欠付部分借款及利息 , 乙向法院提起诉讼 , 请求甲偿还欠款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 诉讼中 , 甲主张其已经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 , 且支付利息高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的36%年利率标准 , 该部分超额支付的利息应抵充欠付的本金和利息 , 按此计算 , 其已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 , 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 。
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中 , 对于债务人主张将已清偿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抵充本息的 , 应如何处理?
不同观点
甲说:另行主张说
该说认为 , 民间借贷关系中 , 对于债务人已经偿还的超限利息 , 从法律性质上看属于无法律上原因的给付 , 构成债权人的不当得利 , 因此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成立了一个新的不当得利之债 。 超限支付利息的当事人得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 请求返还该超限利息 。
乙说:直接抵充说
该说认为 , 超限部分利息应直接抵充本息 。 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借款利息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 , 是为了清偿债务以消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 因此 , 对于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限利息 , 在债务人已经表示应抵充本息的意思时 , 人民法院应在民间借贷诉讼中予以直接抵充 。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 ,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 , 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由于该超限利息返还之债与民间借贷中债务人所负的欠款债务属于同类型的金钱之债 , 符合债的抵销制度的法律规定 , 债务人主张依法抵销的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意见阐述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的利息设定了“两线三区” 。 但是 , 在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实践中 , 自该司法解释出台以来 , 围绕该“两线三区”的处理即存在不同理解 。 特别是 , 对于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处理 , 究竟需要当事人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 , 还是可以在诉讼中基于当事人的主张直接抵充其所欠付本息 , 裁判思路和标准并不统一 , 需要深入研究 。
一、对于“两线三区”的基本态度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 ,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 , 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该条规定确定了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司法保护态度 。 具体而言 , 包括三个方面的处理:(1)
司法予以保护
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为年利率24% 。 对于该利率线之下的利息 , 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 。(2)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 。 民间借贷实践中 ,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普遍高于24% 。 在此情况下 , 对于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应如何处理 ,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予以规定 , 需要结合该司法解释的文义及精神予以处理 。 就目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而言 , 将该区间的利息认定为
自然之债
(3)超过36%利率上限的利息 。 该部分利息属于法律不予保护的范围 。 对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已经支付的超过36%利率上限的利息 , 因违反司法保护的上限规定 , 属于非法利益 , 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 但是 , 对于该超限支付的利息 , 能否直接抵充欠付的利息和本金 , 则存在不同处理方式 。
二、对于已经支付超过年利率36%利息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 , 债务人如举证证明其已经偿还的利息包含超限利息 , 并主张以超限利息抵充尚欠付的利息和本金 , 是否应予支持?实践中对此问题 , 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告知债务人就超限利息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另一种则是直接将已经支付的超限部分利息抵充利息和本金 , 以重新计算和认定欠款数额 。
我们认为 , 第二种处理方法是妥当的 , 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
(一)符合《合同法》债务抵销制度的构成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99条第1款规定 ,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 , 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 , 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 , 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 就民间借贷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超限利息的返还义务性质而言 , 均针对的是金钱债务 , 种类和品质相同 , 且在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已经确定该部分利息因超过36%年利率而为非法的情况下 , 则该超限利息的返还也已到期 , 将此部分已需要返还的超限利息与借款人应偿还的借款本息直接予以抵充 , 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债的抵销要件 。 人民法院在借款人主张抵充的情况下 , 可以直接将超限利息抵充欠付的本息 , 而不需要借款人另行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 , 这是符合抵销权的性质及行使方式要求的 。
民事权利体系 , 根据权利的作用 , 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 。 就形成权而言 , 依据民法基础理论 , 依据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 , 即可产生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等法律效果 。 而针对该权利行使所产生的诉讼判决 , 被称之为形成判决 。 从形成权对于法律关系效力变动的影响角度分析 , 形成权可包括以下类型:(1)促使法律关系发生效力的形成权 , 如法定代理人对被代理人(被监护人)行为的追认、权利人对无权处分的承认、本人对无权代理的承认;(2)使法律关系效力变更的形成权 , 如债权的选择权;(3)使法律关系效力消灭的形成权 , 如撤销权、解除权、抵销权和终止权等 。 就债的抵销而言 , 其性质为一种形成权 。 形成权赋予权利人以自己的单方行为即得行使之力 , 无需对方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 债的抵销只要抵销权人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并通知对方 , 即可发生使相对方债权在抵销范围内消灭的效果 。 原则上 , 享有抵销权的当事人可以无须人民法院的介入 , 直接向其债权人主张抵销 , 并导致交叉债权在相应范围内消灭 。
【最高法二巡法官会议纪要:民间借贷中超限利息抵充的处理】当然 , 在债务人清偿行为本身已经超过本金和合法利息数额时 , 借款债务消灭 , 则不存在债的抵销的适用余地 , 债务人需要另行提起新的返还不当得利之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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