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窒息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为人们因意外而造成死亡、伤残等提供补偿的保险 。 性窒息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
性窒息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
文章图片
2014年4月22日22时24分许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铁心桥派出所接到报案 , 该所民警出警至景明佳园颂景苑3幢三单元105室 , 报警人称 , 21时30分许 , 其发现合租房间的人已经吊死在门上 , 遂报警;死者名叫赵某;后经法医确定 , 死者疑为性窒息意外死亡 。 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开具的死亡证明记载 , 赵某死亡原因为缢死 。 赵某户籍于2014年4月26日被注销 。
其父赵某前与其母柴某某育有一子二女 , 即赵某、赵红侠、赵圆圆 。 赵某未婚、无子女 。
赵某死后 , 其亲属找到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申请 , 但与保险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 , 遂起诉至法院 。
经查2013年12月27日 , 南京中科创达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为其员工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 保额为15万元 , 保险期间为12个月 。 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认可创达公司提供的被保险人名单中包括赵某 。 《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致残的 , 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 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一)身故保险责任 。 在保险期间内 ,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 , 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 , 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 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第六条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 ,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 , 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约定:"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
一审法院认为 ,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 , 自成立时生效 。 创达公司为包括赵某在内的公司员工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 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亦予以承保 , 双方已成立保险合同关系 。 该保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 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合法有效 。 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在保险期间内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致残的 , 保险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 根据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铁心桥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 , 赵某于2014年4月22日疑为性窒息意外死亡 ,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 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 , 向赵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 即其父母赵某前、柴某某给付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15万元 。
二审法院认为:创达公司与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之间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 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在保险期间内 ,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致残的 , 保险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 根据保险条款约定 , 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本案中 , 双方当事人对赵某死亡系因性窒息所致并无异议 , 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亦能佐证 。 ××理学通说 , 所谓性窒息是指行为人独自在极为隐蔽的场所用某种非常奇异的窒息方式 , 引起一定程度的缺氧以刺激其性欲 , 增强其性快感而进行的一种性行为活动 , 常由于所用的措施失误或过度 , 意外地导致窒息性死亡(参见赵子琴主编:××理学(第4版)》人民卫生出版社2014年12月版 , 第313页)) 。 就本案具体情形而言 , 虽然赵某用毛巾环绕颈部并进行提勒系主动为之 , 但其实施这一行为是为追求性快感 , 并非期待及追求自身的伤害或死亡 , 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赵某存在故意导致自身伤害或死亡的情形 , ××等内在因素所致 。 因此 , 赵某的死亡事故符合保险合同有关意外伤害外来性、突发性、××性的约定 , 属于案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 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 , 本院不予支持 。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等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情形的问题 。 本院认为 , 《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中约定的"自致伤害"、"自杀"系指被保险人以损害自身健康或生命为目的 , 实施了导致自身伤害或死亡的行为 。 本案中 , 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并未证明赵某具有致使自己受伤或死亡的主观目的 。 本院对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本案存在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等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情形的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 。
至于平安财险公司提出的赵某死亡并非在正常工作期间 , 不属于案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 。 经查 , 保险合同中没有关于保险事故须发生在被保险人工作期间的明确约定 , 平安财险公司的该项意见明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 本院不予支持 。
司法观点
1.意外伤害险中“意外”的司法认定要素
(1)外来性
外来性是指意外事故的原因必须是存在于被保险人之外 , 而非内在于身体过程 。 如果被保险人所受之伤害系因疾病引起的 , 则属于内在因素引发的 , 不符合外来性的要求 。 前述保险条款及台湾地区“保险法”中所谓“非疾病”的要求 , 无非是对外来性要件的再明确、再强调而已 , 不足以成为判断“意外”的一项独立要件 。 典型的外来事故 , 主要包括被保险人的身体与他人或他物以物理方式碰撞或者是以化学、电能、热能、生物等等方式发生作用所引起的事故 。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 , 外来性要素的要求排除了因自身疾病等内在原因导致健康受损的情形 , 因此 , 外来性不能等同于外伤性 。 如果外来原因作用使得身体内在受有损害 , 即使表面毫无痕迹 , 则仍认为符合外来性质特征 。
不过 , 在并非单一原因导致事故发生时 , 还需要考虑因果关系认定的问题 。 如被保险人因恶性肿瘤跌倒致死的 , 德国保险法学说认为 , 被保险人之死亡的近因系跌倒这一外来事故 , 而非恶性肿瘤这一疾病所致 。 有关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 详见本书相关章节的论述 , 此处不再赘述 。
(2)突发性
突发性是指事故是快速发生且出乎被保险人所预期及所能预见的 。 所谓快速发生 , 并不要求事故或者损害必须在瞬间发生 , 即使损害在事故发生后相当期间才发生 , 也可能符合突发性的要件 。 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曾在2007年度台上字第28号判决中认为 , 被保险人下肢遭毒蛇咬伤 , 经治疗无效后 , 仍须进行截肢手术并因此致残 , 仍属于意外事故 。 对于被保险人在高山停留数日出现高山的症状 , 返回平地后引发中风 , 德国法院则认为缺氧现象是缓慢发生于被保险人身体 , 且并非不能避免 , 故而认定中风事故欠缺突发性 。
在突发性的认定上 , 除了要考虑时间因素 , 还必须同时考虑该事故损害对于被保险人的可预期性 。 即使该事故并非在短时间内快速发生 , 但只要该事故的发生本身并非被保险人所期待者 , 则仍应当认为符合突发性要件 。 德国保险法学说和实务均承认 , 意外事故的概念已经包含了“不可预料”的特性 , 所以 , 如果损害是由诸如吸毒等被保险人自己完全能够支配的自我行为所致 , 不能认为属于意外事故 。
(3)非自愿性
【性窒息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非自愿性是指损害的发生并非基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所致 , 这项要件是对被保险人主观心态的要求 。 这里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 且故意应当是指被保险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 , 而不是仅指对原因事故本身具有故意 。 即使被保险人事先对于所进行的活动可能存在相应的风险有一定的笼统认知 , 但只要其在损害发生之前的主观心态是认为可能的危险并不会真的发生 , 也不应当以此否定事件的“非自愿性” 。 如果被保险人为了科学研究或挑战极限等 , 对某一明确危险或可能导致的损害结果进行测试 , 且已考虑过可能之损害 , 则由此所生的事故就不符合非自愿性的要求 。 而如果被保险人是出于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见义勇为等而遭受损害者 , 应认为符合非自愿性要件的要求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