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无罪案例:刑辩律师所有的努力就是为了避免造成冤案错案
【苗某无罪案例:刑辩律师所有的努力就是为了避免造成冤案错案】作者:彭坤、陶海洋 , 原题:盈科经典案例|羁押四年 , 两次发回重审 , 三次判决十年以上 , 终审无罪——苗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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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涉案人员情况(以下公司名称及人名为化名或简称)
苗某某:男 , 48岁 , 经商 , 从事煤炭贸易、酒店经营等 , 山东某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 公司主要从事煤炭批发、零售经营 , 涉嫌合同诈骗罪 , 第一被告人 。
王某:女 , 46岁 , 经商 , 从事煤炭贸易 , 涉嫌合同诈骗罪 , 第二被告人 。
二、拘留、羁押情况
苗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 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21日被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2016年7月22日被逮捕后一直羁押于该县看守所 。 彭坤律师、陶海洋律师介入该案后 , 经一年多坚持不懈努力 , 苗某某最终于2020年4月24日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无罪 , 当日释放 。
三、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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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4年9月30 , A煤矿与苗某某所经营B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协议 , 并口头约定由苗某某的合作伙伴王某提供场地存放 , 2014年10月—12月 , A煤矿发煤共计3.3万余吨 , 价值1000余万元 。 存放地点为四处 , 包括王某处、张甲处(2893.28吨)、房乙两处(10800吨) 。 2015年3月2日 , 苗某某为支付房乙的262万元借款(王某提供担保) , 将在房乙处储存的10800吨煤炭中的9800吨以310万元(合同价格352.8万元)的总价折抵给房乙 。 苗某某一直未支付A煤矿购煤款;
2、2014年12月 , A煤矿与苗某某达成口头供煤协议 , 由A煤矿往苗某某指定电厂发煤 。 A煤矿按照苗某某要求发给淄川、黄屯两地7696.91吨 。 煤款277万余元被苗某某占有 , 一直未归还给A煤矿 。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苗某某、王某的刑事责任 。
四、法院审理情况——三次判决、两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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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 被告人苗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 ,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 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 该案历经三次判决 , 两次发回重审裁定 , 其中三次判决结果均判处苗某某有期徒刑十年 。
彭坤、陶海洋律师接受被告人苗某某的委托 , 于苗某某第二次提出上诉时介入该案 , 担任其第二次上诉二审阶段、发回重审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 辩护人认为苗某某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 应宣告无罪 。
律师辩护策略
针对本案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对于苗某某合同诈骗罪的指控 , 经分析案情、研究卷宗 , 辩护人认为苗某某应属无罪 。 从构成要件角度出发 , 苗某某在与A煤矿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时 , 在案证据无法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属于民事违法行为 , 不应上升为刑事处罚程度 。
根据双方的煤炭买卖合同 , 其中特意约定"不打款不发煤" , 同时A煤矿指派专人监督、看管这批煤炭 , 且签订合同当时 , 苗某某、王某、A煤矿负责人袁某均在场 , 约定由王某负责安排煤炭的储存地点 。 根据合同法 ,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 ,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就本案来讲 , 依据双方协议 , A煤矿运来的煤炭 , 煤炭并未发生物权转移的效果 , 涉案煤炭仍处于A煤矿的控制、监管之下 。 此时 , 苗某某为追回A煤矿煤炭 , 经房乙联合王某设计签署以煤抵债《证明》 , 属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无权处分行为 。 对于A煤矿客观上造成的经济损失 , 应通过民事法律途径去解决 , 在本案中 , 苗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
法律文书
二审辩护词摘要
核心辩护意见:一次完整的交易分为三个法律行为:一、合同行为 , 双方自由达成合意 , 签订合同;二、物权交付行为 , 合同签订后 , 出卖方应将煤炭的所有权交付给买方 , 我国实行动产交付生效主义 , 不动产实行登记生效主义 , 本案是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 合同明确约定每卖一吨煤必须先将煤款打入A煤矿账户上 , 才能拉煤 。 在煤款未付之前 , A煤矿对涉案煤炭享有完整的所有权 , 苗某某无权处置 , 物权交付行为没有发生 , 根本未取得煤炭及收益 , 原有的物权关系未被打破 , 新的物权关系未建立 , 尽管A煤矿损失了1000余万元 , 但是苗某某没有骗的主观意识 , 没有骗的行为 , 也未获得任何利益 , 因此责任不在苗某某 , 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三、债权清偿行为 , 本案还未进行到这个阶段 。
一、苗某某在以煤抵债《证明》上签字属于事后行为、无权处分 ,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不应存在事后的情形
本案中认定苗某某具有非法占有A煤矿9800吨煤的主要证据是2015年3月2日 , 苗某某签订的以煤抵债《证明》 。 根据证据材料显示 , 房乙对煤炭不属于苗某某而属于A煤矿是明知的 , A煤矿对于煤炭存放在房乙煤场也是明知的 , 同时苗某某在《证明》上签字前还征得了A煤矿负责人袁某的同意 , 即涉案财产由被害人占有转为行为人房乙占有 , 苗某某于2015年3月2日签订以煤抵债《证明》属于事后行为、无权处分 , 将被告人苗某某的事后行为作为犯罪事实指控 , 不符合"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的法理 ,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不应存在事后的情形 。
从各个角度对该《证明》进行分析后可知:被房乙拉走的煤炭是王某背着苗某某让房乙拉走的;王某和房乙让苗某某在此《证明》上签字时房乙拉走的大部分煤炭已被其二人合伙出售;苗某某在3万吨煤炭均已失控、公安机关又不作为的情况下 , 在事前征得煤矿负责人袁某同意的情况下在房乙起草的《证明》上签字 , 故《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 所以 , 从民事法律的角度看 , 苗某某在《证明》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从刑事法律的角度看 , 则其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 。
在本案中 , 没有证据证明苗某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A煤矿签订了《煤炭买卖协议》 。 充分和确凿的证据证明 , 苗某某是在煤矿三万多吨煤炭已全部失控的情况下 , 为了能收回剩余的两万吨煤炭在征得A煤矿同意后在《证明》上签字的 。 A煤矿的煤炭被他人非法侵占在先 , 苗某某同意以其中一部分无望收回的煤炭抵债在后 , 这足以证明其在签《证明》之前并没有追求这一结果的直接故意 , 所以 , 苗某某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 。 一审法院因苗某某在《证明》上签字同意以煤抵债给A煤矿造成损失为由认定其构成犯罪 , 这实际上是一种客观归罪 , 依法不能成立!
二、一审判决认定苗某某将A煤矿10800吨煤发到房乙煤矿与
在案
事实相互矛盾 , 10800吨煤系房乙从王某煤场拉走 , 绝非苗某某安排将煤发至其煤场 。
1、签订原煤买卖协议书时苗某某与袁某、王某已约定A煤矿直接将煤发到王某煤场 , 绝非发至房乙煤场 。
2、苗某某安排池某负责往王某煤场发煤事宜 , 如变更发货地址池某必须经苗某某同意才会发煤 。
在A煤矿煤发往王某煤场整个过程中 , 苗某某都是要求池某将煤发至王某煤场 , 联系电话留的是王某侄子王小某电话 , 池某从未向苗某某提及过变更收货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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