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增设“知危不报罪”旨在保护未成年人( 二 )


实现报告义务法定化和保护系统化
未来 , 未成年人保护法应当统一规定强制报告义务 , 实现报告义务的法定化 。 同时 , 为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系统化特别保护 , 刑法应吸收域外立法经验 , 增设“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罪”专章 。 例如法国刑法典规定了“伤害未成年人罪与危害家庭罪”专章 。 同时 , 在未成年人保护专章下设立“知危不报罪” , 实现报告义务的刚性化 。 具体为:“对未成年人负有监管、监护、看护、教育、救治等职责的人 , 明知未成年人面临严重危险或者受到犯罪侵害 , 而不及时报告 , 情节恶劣的 , 处拘役 , 并处罚金 。 有前款行为 ,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
(一)“知危不报罪”将未成年人保护升级
第一 , “知危不报罪”是“见危不救罪”的核心诉求 。 在2011年“佛山小悦悦案”中 , 18名路人漠视被车辆碾压的小悦悦 , 没有一人伸出援手或报警 。 类似案件常引发设立见危不救罪的呼声 , 但由于担心刑法的泛道德化等因素 , 我国并未设立此罪 。 德国、法国、西班牙等很多国家规定了见危不救罪 , 如《德国刑法典》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 , 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 , 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 , 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 ”见危不救罪是文明社会的人性需要 , 虽然我国犯罪圈较窄 , 很难整体设立见危不救罪 , 但对美好人性的追求 , 可以先通过“保护孩子”这一最低目标而落地 。
第二 , 设立“知危不报罪”符合我国的立法价值 。 为了保护学生利益 , 我国刑法规定了对教育设施危险的强制报告义务 , 刑法第138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 , 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 , 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 刑法已经肯定了教育领域的“知危不报罪” , 明知校舍有危险而不报告可以构成犯罪 , 那么 , 明知未成年人有其他严重危险(如被犯罪侵害)而不报告也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
第三 , 设置“知危不报罪”可以回应其他法律的要求 , 弥补法律漏洞 。 我国的一些行业法律规定了知危不报应承担刑事责任 , 如执业医师法第37条规定 , 医师对于“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 , 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但是 , 刑法中并没有对应的罪名 。 医师单纯不报告 , 不构成医疗事故罪、包庇罪 , 更无法按照共犯处理 。 只有增设相应的行政犯 , 才能回应类似行业法的强制要求 。
(二)增设“知危不报罪”不违反刑法谦抑性
“知危不报罪”是义务犯 , 为了防止刑法滥用 , 现代刑法对纯正不作为犯持警惕态度 。 但是 , 只要限缩本罪的适用范围 , 就不会出现刑罚权滥用的情形 。 具体而言:一是将犯罪主体限缩为有法定职责的保护人 , 只限于工作期间的少管所、学校、医院、福利院等的工作人员 , 即让保护人承担法定义务 , 让一般人承担道德义务 。 与其他国家(如南非)相比 , 这样设定犯罪主体就大大缩小了处罚范围 。 二是将报告的情形限缩为“未成年人面临严重危险或者受到犯罪侵害” 。 刑法干涉的危险需要达到一定程度 , “严重危险”是对未成年人有重伤、死亡或遭受严重暴力的危险 , 保护人不报告一般性危险(如轻度校园暴力) , 应当受行政处分而不能动用刑罚 。 同样 , “犯罪侵害”也不包括违法侵害 , 如教师发现期末考试后学生身上出现了淤青(非长期性)而不报告 , 由于达不到虐待罪的程度 , 也不能动用刑罚 。 三是主观需要“明知”而排除了“应当知道” 。 司法实践经常把“应当知道”推定为“明知” , 进而扩大处罚范围 。 未成年人基于害怕或无知等原因经常隐瞒自己的被害事实 , 例如 , 受害人对老师撒谎将家暴伤痕说成摔伤 , 幼女怀孕但欺骗医生已满14周岁或者将原因说成与同学早恋 , 保护人“应知”但因疏忽大意而未报告的 , 可能受行政处分 , 但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 四是入罪门槛需要“情节恶劣” 。 情节犯的立法模式大大缩小了“知危不报罪”这一义务犯的打击范围 , 保护人未履行报告义务但情节不严重 , 只适用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即可 。 “情节恶劣”包括导致未成年人重伤或死亡、再次受到犯罪侵害、刑事案件证据灭失以及多次不报告等 。 五是本罪法定刑较轻 。 刑法不能要求保护人承担无限义务 , 该罪的目的不是大规模严厉处罚保护人 , 而是进行价值宣告 , 警示、敦促保护人积极履行报告义务 , 预防未成年人受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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