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增设“知危不报罪”旨在保护未成年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增设“知危不报罪”旨在保护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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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艳东
■在保护未成年人问题上 , 我国立法需要全面转型 。 在理念上 , 对未成年人应当实行双向保护模式 , 既严厉打击犯罪行为 , 威慑不法分子 , 也要强化保护者的法律责任 , 推动主动保护 。 特别是在未成年人面临严重危险或者受到犯罪侵害的情形下 , 应明确特定责任人的特定义务 。
近年来 , 屡次发生校园暴力、父母虐待和养父性侵等未成年人受害案件 。 笔者认为 , 在保护未成年人问题上 , 我国立法需要全面转型 。 在理念上 , 对未成年人应当实行双向保护模式 , 既严厉打击犯罪行为 , 威慑不法分子 , 也要强化保护者的法律责任 , 推动主动保护 。 特别是在未成年人面临严重危险或者受到犯罪侵害的情形下 , 应明确特定责任人的特定义务 。
设定强制报告义务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
未成年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 , 基本没有主动报案的能力 。 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经常发生在学校或家庭等私密空间 , 这需要负有法定职责的未成年人保护人(下称“保护人”) , 如教师、医生、福利机构工作人员等 , 在发现侵害事实后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 。 20世纪60年代 , 美国就确立了对未成年人侵害的强制报告义务 。 随后 , 澳大利亚、加拿大、南非和我国台湾地区等都建立了强制报告制度 , 如2008年的加拿大《儿童与家庭服务法》规定:任何人都有义务报告涉及儿童色情的事项 。 今天 , 各国都在倡导“保护孩子 , 人人有责”的社会观念 。
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理念也逐渐从家庭为主走向社会参与 , 强制报告制度也在不断完善 。 如反家庭暴力法第14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 , 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 ”除了对家暴的报告义务之外 , 各地都在尝试建立范围更广的强制报告制度 。 如杭州《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就要求教育、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强奸、猥亵、虐待、遗弃、暴力伤害或工伤、火灾、坠楼、溺水、中毒、自杀等非正常损伤、死亡情况时 , 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备案记录 。 这些强制报告的规定 , 反映了我国正在与国际接轨 , 动用社会力量全面保护未成年人 。
我国强制报告制度尚存缺陷
目前 , 我国强制报告制度的范围较窄 , 法律效力较低 , 立法欠缺系统性 。 尤其是 , 强制报告制度缺乏刚性执行力 。 例如 , 反家庭暴力法虽然规定了强制报告义务 , 但对不履行该义务的责任人员仅是给予行政处分 。 强制报告制度未设定严厉责任 , 既没有强制色彩也不像法定义务 , 本质是道德要求 , 实践中保护人很少因未履行报告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 , 导致该制度流于形式 。 例如 , 在2017年浙江某强奸、猥亵幼女案中 , 受害幼女下体撕裂、流血不止 , 犯罪嫌疑人先后带幼女到两家医院就诊 , 医生已经察觉到异常 , 但均以伤势过重无法医治为由让其离开而没有报警 。 同样 , 在一些幼女怀孕的案件中 , 老师或医生已经发现了异常 , 但都选择了沉默 。 更有甚者 , 母亲发现女儿被继父强奸竟息事宁人 。
目前 , 很多国家已经采用刑事责任确保强制报告义务的落实 , 加大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 。 如在美国 , 很多州不履行报告义务属于轻罪;在一些州 , 如果不履行报告义务导致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报告义务 , 成立重罪 。 又如 , 澳大利亚北领地的《儿童与少年法》 , 也对不履行报告义务设定了最高6个月的监禁 。 又如 , 南非2007年《刑法修正案》暨《性侵害及相关事项法案》规定 , 任何公民发现儿童遭受性侵害时而不报警就要承担刑事责任 。 笔者认为 , 不同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概括性报案义务 , 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强制报告义务应当具有实质性约束力 。 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 , 为强制报告义务设定刑事责任以防其成为道德口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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