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丹与乔丹体育商标之争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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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商标
近日 , 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对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体育)第25类商品上的6020578号乔丹及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作出再审判决 。 最高院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72号行政判决 , 撤销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52424号关于第6020578号乔丹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6020578号乔丹及图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
最高院通过审理认定 , 乔丹体育明知迈克尔·乔丹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 , 仍然使用“乔丹”申请注册商标 , 容易导致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乔丹体育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 , 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在先姓名权 。
旷日持久的商标战
2007年4月乔丹体育提交第6020578号乔丹及图的商标申请 , 2010年4月获准注册 , 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鞋;爬山鞋;帽;袜”等商品上 , 专用期限至2020年4月20日 。
2012年10月31日 , 迈克尔·乔丹作为申请人向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 , 请求撤销乔丹体育公司的第6020578号乔丹及图商标 。
2014年4月14日 , 迈克尔·乔丹撤销申请被驳回后 , 向审理知识产权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请求撤销商评委裁定 。 2014年至2015年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对纠纷案进行了一、二审 , 迈克尔·乔丹均败诉 。
【乔丹与乔丹体育商标之争终结】迈克尔·乔丹随后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 最高院审理后认为 , 被诉裁定、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 于2020年3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 , 撤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裁定、北京两级法院的行政判决 ,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乔丹及图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
本案争议焦点
最高院再审认为 ,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迈克尔·乔丹主张的在先姓名权和肖像权 , 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
关于争议焦点一 , 最高院认为 , 迈克尔·乔丹在我国一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 其知名范围不仅仅局限于篮球运动领域 。 乔丹体育明知迈克尔·乔丹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 , 仍然使用“乔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 , 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 , 损害迈克尔·乔丹的在先姓名权 。 争议商标中图形部分的人体形象仅仅是黑色人形剪影 , 除身体轮廓外 , 其中并未包含任何与迈克尔·乔丹有关的个人特征 。 并且 , 迈克尔·乔丹就该标识所对应的动作本身并不享有其他合法权利 , 其他自然人也可以作出相同或者类似的动作 。 因此 , 迈克尔·乔丹不能就该标识享有肖像权 , 其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肖像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
关于争议焦点二 , 最高院认为 , 争议商标标识不存在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 , 对于迈克尔·乔丹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 , 不予支持 。
关于争议焦点三 , 最高院认为 ,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 , 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 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 对于迈克尔·乔丹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 , 亦不予支持 。
综上所述 , 最高院认为被诉裁定、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 应予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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