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解读( 二 )
(三)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 或者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的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的 ,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排放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业务的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机动车维修单位未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的 , 或者未报送车辆排放维修治理信息的 ,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 ,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车五千元的罚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机动车维修单位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 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予以处罚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 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 , 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装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控制装置的 , 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 , 处五千元的罚款 。
违反本条例规定 ,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 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条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排放检验机构、维修单位的相关违法行为以及行政处罚结果 , 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 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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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河北生态环境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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