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西都市报]有偿替人抢火车票被判刑 法律适用不该有差别对待之嫌
近日 , 江西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倒卖车票案件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通过抢票软件、替实际购票者抢票 , 构成了刑法中的倒卖车票罪 。 而有法律工作者认为 , 刘某是依据客户需求使用客户的身份信息进行的购票行为 , 由于实名制限制 , 全程没有占据也无法占据客户的车票 , 不构成倒买倒卖 。 并提出质疑 , 同样是有偿抢票 , 为何网络平台可以 , 个人就不行呢?(中国之声)
“有偿替人抢火车票被判刑” , 本案激起了不少争议 。 其最核心焦点无疑在于 , 对“代抢火车票”行为的定性 , 其到底是“倒卖”还是属于“受托代理”?众所周知 , 传统意义上所谓“倒卖车票”往往具备两个典型特征 , 其一就是“囤积占有” , 其二则是“低买高卖” 。 从某种意义上说 , 是否赚取差价 , 理应作为判断“倒卖”与否的标准之一 。 而刘某一案中 , 其所收取的“劳务费”“服务费” , 是不是应该被认定是赚取差价 , 这实则也是需要慎之又慎考量的 。
需要厘清的是 , 传统的“倒卖车票”案中 , 普通乘客乃是受害者;而在刘某案中 , 相关乘客其实是从中获益了的 。 他们尽管额外支付了一定的服务费 , 但也因此“抢到了车票”、实现了出行需求 。 这种“客观结果”上的互惠性 , 也应该得到公允评价 。 事先接受委托 , 拿着人家身份证号去“抢票” , 利用自己的劳动赚点辛苦钱 , 将之判定为“倒卖车票”必须拿出更有说服力的论述才是 。
从某种意义上说 , 刘某受托帮人有偿抢购车票 , 与某些APP做加价抢票生意并没有什么本质区别 。 只不过 , 前者售卖的是自己的“劳务”“时间”与“熟练的技巧” , 后者售卖的是“具备优势的技术工具”而已 。 对购票者来说 , 无论通过个人还是平台抢票 , 都有“中间商”收服务费 。 那么 , 为何个人常遭司法对待 , 平台却几乎没作犯罪处理呢?对此疑惑 , 有关部门必须拿出能够自圆其说的回应才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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