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羊网]女子卖房时找人冒充去世的丈夫,因不属非正常死亡未认定为凶宅
金羊网讯 采访人员董柳报道:佛山的张女士在卖房时找人冒充患病去世的丈夫 , 房屋卖出去后 , 买家肖女士才知道她的丈夫患病去世的消息 , 认为该女子卖房构成欺诈 , 于是起诉 。 佛山市三水区法院近日作出一审判决 , 认定该房屋不属非正常死亡意义上的凶宅 , 驳回买家肖女士的诉讼请求 。
花79万买房后认为房屋属“凶宅”
肖女士经佛山市南海区嘉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提供中介服务 , 向张女士购买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屋 。
2017年12月2日 , 肖女士先向嘉某公司支付了中介费11200元 , 同日 , 再向张女士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 。 2017年12月5日 , 肖女士又向张女士支付了购房定金3万元 。 2017年12月8日 , 肖女士与张女士、嘉某公司签订合同 , 约定由肖女士购买涉案房屋 , 总价款79万元 , 支付方式为涂销抵押按揭付款:签订合同后 , 肖女士先支付部分购房款34万元(含定金) , 余下购房款45万元由肖女士申请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
随后 , 肖女士向按揭中心支付购房按揭费 , 向张女士支付首期购房款 。 2018年3月24日 , 肖女士与张女士开始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 。
2018年4月10日 , 肖女士与张女士完成交楼手续 , 同日 , 肖女士再向嘉某公司支付了中介费10000元 。 2018年4月13日 , 肖女士缴纳了房屋契税11850元 。 2018年5月7日 , 双方办理完毕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 , 不动产权证的权利人登记为肖女士 。 肖女士及其家人遂搬入涉案房屋居住至今 。 2018年7月 , 肖女士、张女士与银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 , 约定肖女士因购置涉案房屋而向银行申请贷款45万元 , 张女士作为保证人 。 肖女士于当日向张女士支付了购房余款45万元 , 至此 , 房屋交易全部完成 。
卖房女子找人冒充去世的“丈夫”
法院查明 , 在肖女士购买房屋的过程中 , 张女士多次找一个其称呼为“丈夫”的男子 , 带着肖女士看房 。 嘉某公司也告知肖女士该男子为张女士的丈夫 。
肖女士入住涉案房屋后 , 通过邻居及物业的保安知悉:张女士先夫曾在涉案房屋内病危 , 被小区保安从屋内背下楼并送去医院抢救 , 但无效身亡 。 经肖女士质问 , 张女士最终承认其先夫潘某某(1978年出生)曾患肝癌晚期 。 2017年5月8日潘某某在涉案房屋内突然病发 , 张女士呼叫救护车到场后 , 因潘某某无法行走 , 遂由物业公司的保安背下楼抬上救护车 , 随后送至医院进行抢救 。 住院一个多月后 , 医生认为潘某某生存机会不大 , 建议家人将其接回韶关老家 。 张女士遂聘请救护车将潘某某送至韶关的医院 。 入院次日(2017年6月20日) , 潘某某因救治无效去世 。 张女士及其家人在当地为潘某某办理了丧葬事宜 。
法院还查明 , 张女士于2014年12月向房地产开发商购买了涉案房屋(毛坯房) , 经装修后于2016年9月与其先夫搬入去居住 。
法院判决认定不属于“凶宅”
佛山市三水区法院一审认为 ,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张女士在房屋交易过程中是否对肖女士进行欺诈 , 而解决问题的关键则是应否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凶宅” 。
究竟何谓“凶宅” , 目前并无公认的或权威的界定 。 “凶宅”的定义 , 目前占主流地位的说法(这也获得普罗大众的认同)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曾发生过自杀或凶杀等人为因素 , 或因房屋失火、煤气中毒等意外事件致人非正常死亡的房屋 。 换而言之 , 从这个主流说法中可以理解为若有人正常生理死亡(如生老病死)的房屋不应片面地认定为“凶宅” 。
本案中 , 张女士的先夫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时间不长就突发重病 , 且被送至医院抢救一个多月并送回韶关老家后才死亡 , 身后事也在老家当地办理 。 因此 , 肖女士认为属于“凶宅”只是其个人的感受、理解而言 。 按照上述主流说法 , 张女士先夫并非“横死” , 而是可以纳入生老病死的范畴 。 同时 , 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涉案房屋约定“凶宅”事宜——即未对何谓“凶宅”及如何解决进行约定 , 肖女士认为涉案房屋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凶宅” , 理据不足 , 法院不予采纳 。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 , 肖女士购买涉案房屋主要目的是为了让小孩可以在当地入户 , 便于就近入读 。 即使张女士选择在交易前告知肖女士其先夫曾在涉案房屋内病危的情况 , 肖女士也有可能继续与张女士进行交易并居住生活 , 只是基于民间习俗 , 交易的价款难免会低于合同约定的成交价 。 肖女士陷于错误并非是张女士故意向肖女士隐瞒其先夫在涉案房内突发重病经送院抢救后终告不治的事实所致 , 而是肖女士本身对何谓“凶宅”存在误解 。 肖女士基于错误认知而做出的意思表示与张女士的欺诈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 因此 , 在这种情形之下 , 张女士的民事行为不构成欺诈 。
综上 , 法院认为 , 肖女士以遭受张女士欺诈为由诉请撤销合同 , 理据不充分 , 法院不予支持 。 肖女士诉请张女士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等均是基于合同被依法撤销的前提条件 , 现该条件未成就 , 故对于其他诉请 , 法院亦同样不予支持 。
法院同时指出 , 毋庸讳言 , 张女士在房屋交易过程中 , 确实有违反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 本院在此对其予以训诫 。 张女士作为出卖方 , 对涉案房屋应当保证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质量——此处的质量不仅指物理方面的 , 也包括符合普通百姓按传统习俗认知、接受的吉利之事 , 张女士均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 虽然涉案房屋不属于“凶宅” , 但毕竟在交易前不久曾发生过按中国民间习俗而言属于不喜庆的事件 , 对于对此类事件敏感的人而言 , 难免会对屋内发生的那些事件感到恐惧和忌讳 。 张女士为了让自己获利 , 故意向肖女士隐瞒令肖女士忌讳的事情 , 这无疑对房屋交易价格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 。 因此 , 张女士出卖于肖女士而言具有瑕疵的房屋 , 违反了对合同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 但本案中 , 肖女士诉请撤销合同 , 而非诉请张女士承担违约责任 , 两者的法律性质、后果并不相同 。 肖女士若认为张女士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 可另行主张权利 , 法院在此不作处理 。
另外 , 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嘉某公司与张女士共同欺诈肖女士 , 因此 , 肖女士诉请嘉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 于法无据 , 法院不予支持 , 判决驳回肖女士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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