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不报、谎报安全事故,事儿大了
我国刑法关于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规定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 , 具体规定在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 , 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 , 贻误事故抢救 , 情节严重的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 ,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不报、谎报安全事故,事儿大了。 一、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 , 即对安全事故“负报告职责的人员”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 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 , 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 , 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 , 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 , 贻误事故抢救 , 情节严重的 ,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 , 以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共犯论处 。
二、关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八条 ,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 , 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 , 贻误事故抢救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 , 增加死亡一人以上 , 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 , 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 , 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不报、谎报安全事故,事儿大了。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 , 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 , 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 , 增加死亡三人以上 , 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 , 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 , 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
三、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 ,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 , 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 , 贻误事故抢救 ,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予立案追诉: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 , 增加死亡一人以上 , 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 , 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 , 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 , 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 , 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不报、谎报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情形 。
四、量刑
1.从重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十二条 ,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 , 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 , 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 , 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
2.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十三条 , 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 ,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 , 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 , 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
五、准确适用法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11〕20号) , 安全事故发生后 , 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 , 贻误事故抢救 , 情节严重 , 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 同时构成职务犯罪或其他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 ,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十条 ,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 , 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 , 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 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 , 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 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 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十四条 ,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 , 构成有关犯罪的 , 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 , 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 ,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 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 , 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 同时构成行贿罪的 ,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曹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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