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星新闻■证券虚假陈述案应向“首恶”追责

近日 , 投服中心提起的全国首例证券支持上诉案获辽宁高院判决胜诉 , 大连控股时任董事长、实控人被判承担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责任 , 大连控股、时任财务总监周成林承担连带责任 。 笔者认为 , 虚假陈述理应追究“首恶”责任 。

红星新闻■证券虚假陈述案应向“首恶”追责

2017年7月大连控股控因信披违法被大连证监局行政处罚 , 同年11月 , 投服中心支持第一批投资者向大连中院提起诉讼 , 追究时任董事长赔偿责任 , 大连控股及时任财务总监承担连带责任 。 2018年12月14日 , 大连中院判决驳回诉求 , 理由是虚假陈述应由上市公司承担责任而非实控人及相关责任人员 。

投服中心则认为 ,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3条等规定 , 在共同侵权案件中 , 原告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 且责任承担顺序无法律限制 。 2019年1月 , 投服中心指派公益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支持2位投资者提起上诉获辽宁高院受理 。 2019年10月10日、11日 , 辽宁高院分别公开审理 。

在二审判决中 , 辽宁高院认为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是上市公司及主要责任人员的共同侵权行为 , 由共同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 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的整体责任 , 受害人有权在共同侵权行为中选择责任主体 , 既可以请求共同行为人的一人或数人赔偿其损失 , 也可以请求全体共同行为人赔偿其损失 。

事实上 , 不仅《侵权责任法》第13条对连带责任有相关规定 , 《民法通则》第87条也规定 , 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 , 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 履行了义务的人 , 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 在虚假陈述案中 , 既然负有责任的董监高需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笔者认为股民将董事长作为第一被告 , 应属股民选择自由 。 当然 , 假若董事长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 , 他也有权要求上市公司等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 只是 , 该如何划分连带责任的承担比例 , 目前这方面也是难题 , 或许董事长可向上市公司追讨部分赔偿额度 。

再深入思考 , 目前法律将虚假陈述视为上市公司与董监高共同侵权行为 , 其理论基础主要是现代雇主责任理论 , 即仆人过错由主人承担 , 该理论的适用还是有很大局限性 。 上市公司作为法人机关 , 只是一个名词、概念 , 并非一个活物 , 自己并没有能力发声 , 如何合谋侵权?上市公司需依法依规运作 , 公司章程不可能授权董监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 上市公司不会、也没有能力指使董监高虚假陈述 , 董监高对上市公司本应承担勤勉诚实义务 , 所有虚假陈述行为均是董监高的越权行为 , 而按越权行为无效理论 , 董事越权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

上市公司法人机关成员(董监高)的行为 , 都被看作是公司法人的行为 , 虚假陈述最主要的责任人应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等 , 这些人员才是“首恶” 。 但在此前一些虚假陈述案例中 , 绝大多数都是由上市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 , 很少追究董监高责任 , 而上市公司的资产本就有股民一份 , 等于股民赔偿自己部分损失 。

要遏制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 , 只要遏制董监高的虚假陈述行为就可 , 对此最有效的应对办法就是严厉惩处董监高的虚假陈述行为 。 对虚假陈述 , 目前上市公司与董监高共同侵权理论或难适应 , 理应修正其中所适用的法理基础 , 这方面建议转而考虑适用补充责任理论 。

所谓补充责任 , 是指因同一债务 , 在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责任人财产不足给付时 , 由补充责任人基于与主责任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或因为存在某种与债务相关的过错而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究其实质 , 相当于一种保证责任 , 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的责任存在主次之分 。 比如2014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 , 公司债权人可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 , 笔者认为 , 应重新安排各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顺序 。 董事长显然是主责任人 , 董事会秘书、或财务总监等则因承担第一补充赔偿义务,上市公司承担最后补充赔偿义务 。 董监高需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 由此才可有效遏制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 。

红星新闻签约作者 熊锦秋

编辑 余孟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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