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日报】手术后要求拿回被切除的子宫,被医院拒绝后,双方闹上法院...
手术完成后 , 一名患者要求医院把切除的子宫及附件还给她 。 被拒绝后 , 双方争执不下 , 闹上法院讨说法 。 采访人员今日从广州市越秀区法院获悉 , 这起特殊的返还原物案有了最终判决结果 。
患者要求拿回被切除的子宫
婷婷(化名)因患有子宫内膜癌 , 几年前在广州一家医院进行了全子宫及双附切除手术 。
据婷婷回忆 , 手术前 , 其丈夫找到医生 , 希望能在医院做完病理取样后 , 将切除的器官归还制成标本留作纪念 。 不料 , 医生之后又回复说人体标本不能随意取走 , 必须统一处理 , 拒绝了婷婷丈夫的要求 。
因协商未果 , 婷婷将医院告上了法院 。
婷婷认为 , 手术切除的器官来自于病人 , 病人本身具有天然的所有权 。 且根据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23号) , 明确指出“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 , 这体现了对病人具有离体器官和组织所有权的尊重 。 再根据《物权法》有关物权的取得和行使规定 , 应当遵守法律 , 尊重社会公德 ,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
“身体发肤 , 受之父母 。 ”婷婷认为 , 自古以来人们对脱离或脱落人体的组织、器官有特殊情感 , 把对身体各组成部分的尊重视为孝道的一部分 , 这是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认识 。 另外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子宫内膜癌不属于传染病 , 其病理器官不会损害公共健康 , 所以患者完全可以对手术切除的器官行使所有权 。
医院认为切除的子宫系病理性医疗废物
为什么不能把切除的器官还给患者?医院也给出了自己的说法 。
医院表示 , 患者疾病诊断为子宫内膜癌 , 并行腹腔镜全宫双附件切除术+盆腔淋巴结活检术 , 术后病理显示: 病变符合子宫内膜复杂型不典型增生 , 局灶癌变 , 病变局限于子宫内膜层 , 未见明确脉管及神经束侵犯 。
依据《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通知》(卫医发[2003]287号) , 己经明确将诊疗过程中产生的人体废弃物和医学实验动物尸体归类为医疗废物中病理性废物 。
根据该文件 , 病理性废物包括:
手术及其他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的人体组织、器官等;医学实验动物的组织、尸体;病理切片后废弃的人体组织、病理腊块等 。
因此 , 本案争议的离体器官、组织经术前临床诊断以及术后病理诊断 , 属于病理性医疗废物 。 作为医疗机构的被告, 根据现行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 将上述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 符合行政法规及诊疗规范 。
因此 , 婷婷要求医院返还离体病理性器官、组织的请求 , 缺乏法律依据 ,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
患者、医院各有主张 究竟谁对谁错?
究竟术后被切除的子宫及附件能否成为一般意义上的物权客体?究竟患者是否享有所有权 , 以及医疗机构是否应该返还?
据悉 , 关于术后脱离器官或组织 , 此种特殊“物”的性质认定及处理规则应在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基础上 , 采用有限制条件的承认 , 目前理论界通说认为有关人体器官或组织 , 若未与人体脱离则应然的不属于物权范围 , 而术后脱离的器官或组织 , 则需要考虑公序良俗等予以综合判断 , 不能一概而论 。
是否所有脱离人体的器官或组织都应纳入我国物权法律规范的保护范围?
事实上 , 我国已有针对器官保护的特别规定:
如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23号)中规定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 。 又如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列明公民有权捐献或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等 。 上述规定中所指向的人体器官均包含着普遍的生命性、可利用性、有价值性等重要特征 , 因此同时具有普遍的生命性、可利用性、有价值性的脱离器官或组织 , 才能成为保护范畴内的“物” 。
从器官独立体而言 , 因肿瘤切除的子宫与产妇分娩后胎盘看似均为妇女身体构造 , 但两者在普遍的生命性、可利用性及价值性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 从保护目的来看 , 产妇胎盘的所有权处置问题 , 是建立在其独有的民间认为存在中药价值而产生非法买卖风险的前提下所出台 , 而切除的病变子宫不具有类似的潜在风险 。
此外 , 在适用后果方面 , 前者有效地阻止胎盘的私人买卖流通且有效地保障了产妇权益 。 而关于后者 , 基于我国医疗系统承接超大量的医疗工作 , 必然产生大量医疗后物体处置问题 , 为此相关部门制定《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等 , 此通行做法能有效保证医疗废物不进入流通领域并维护稳定的医疗秩序 , 故类似本案患者因罹患疾病而切除的人体器官或组织 , 仍应在确保公序良俗原则基础上 , 适用医疗机构的相关规定 。
法院判决驳回患者诉求
越秀法院一审宣判后 , 判决驳回婷婷全部诉求 。 婷婷不服提起上诉 。 广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
经办法官表示 , 本案患者以涉案器官对其具有重要纪念意义论证其器官的有用性 。 根据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 , 当用于满足精神需要的物品具有一定的人格利益时 , 应当对其予以保护 , 如过去曾出现过的纪念品精神抚慰金的判例 。 但必须明确的是 , 该精神需要必须是社会普遍一般人予以认可或接受的需求 , 而不能按照某人对某物的特别需要而认定其对该物享有人格利益 , 亦不应将其视为法律意义上的有用性或价值性 。
为此 , 本案中 , 因肿瘤而切除的子宫及附件不应纳入我国物权法律规范的保护范围 , 亦不能享有我国民法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 。
需要注意的是 , 判断某脱离器官是否属于保护范围 , 应当综合各种因素加以考察 , 有的案件如待移植器官或因特别需要而冷冻的卵子等很简单就可以认定其属性 , 有些则不能凭借直觉或者法官的个人感情加以认定 , 而应该在综合考察基础上 , 以社会普遍正常人视角进行认定 。
对脱离人体组织或器官进行“物的泛化” , 将会迷失原有价值取向及公序良俗原则的重要意义 , 故在个案的审理过程中 , 应特别问题特别分析 , 既要考虑到医疗事业的平衡发展 , 又要考虑到患者个人的合理需求 , 应在审理过程中积极查阅相关法律法规 , 并进行特定分析 , 切不可随意类推 。 而适用的原则应是 , 具有普遍的生命性、可利用性、有价值性的脱离器官或组织方具有法律规定的物权 , 且该物权的行使并不具有绝对的自主性 , 而应当以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为前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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