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妇女报】为雇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可抵雇主赔偿数额

  ■ 杨学友

  2018年9月18日,某公司雇用朱某为其装卸粮食 。 在装车过程中,朱某从车上掉下来,致使左肱骨骨折、左肘开放性损伤 。 当日朱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6000余元 。 后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 。

  某公司为雇员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10万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5万元 。 保险合同约定:意外残疾保险金,九级伤残的给付比例为20% 。 经某公司同意,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朱某保险理赔金9万余元 。

  事后,朱某与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时,某公司提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由公司出资交纳,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应扣除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但朱某不同意 。 协商不成,朱某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万余元 。

  法庭审理时,被告公司答辩提出,朱某一次受伤,不应获得双份赔偿 。 因被告为包括朱某在内的劳务人员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且经被告同意,朱某已经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故应对已赔偿数额予以扣除 。

  对此,朱某认为,依据保险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 ”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在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除了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外,有权依法向侵权责任方要求赔偿 。 故不能因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而获得相应的减免 。

  法庭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给原告购买的人身保险是否可以减免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因我国法律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确认为侵权纠纷,填补损害是宗旨,故根据补偿原则,对于受害人雇员而言,只要能够弥补损失即可 。 尽管雇主不是案涉保险合同利益的直接享有者即被保险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请求给付保险金,但是并不妨碍其从保险合同利益直接享有者的雇员之获益行为中间接受益,即相应免除自己本该对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 。

  据此,法院在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后,判决被告公司(在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偿数额外)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139.74元 。

  □ 说法

  保险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有一个前提条件,即“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而本案某公司与朱某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 依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立法未禁止雇主作为间接受益人 。 而且,依据民法公平原则,雇主出资为雇员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减轻、分散自己的责任,并确保雇员在遭受意外伤害时及时获得赔偿 。 从经济学角度评判,可谓“双赢”,不仅分担了雇主责任,还保障了雇员利益 。 那么,雇主作为出资投保人,应当在符合理赔条件时从中获得相应的利益 。

  (作者系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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