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日报」醉酒挪车不属醉驾引热议 市民:一律入刑不宜有例外
完善法律规范让醉驾入刑实现立法本意
导读:近日 , 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三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 其中规定醉酒挪车、接替代驾驶入小区不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 引发社会关注 。 此前其他省市就细化醉驾入刑标准所作的尝试也引发不少舆论争议 , 如何看待各地的此类司法实践?此举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还是对醉驾入刑的一种松绑?本期“声音版”邀请相关专家、一线执法者和读者一道进行探讨 , 敬请关注 。
着力构建交通犯罪专门体系
顾大松
近日 , 浙江省三部门印发《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 , 对醉驾的认定、查处、定罪标准作了细化 。 其中一些条款引发舆论关注 , 也引发了对醉驾入刑标准是否放松的讨论 。 社会上将细化醉驾入刑标准的努力等同于醉驾入刑标准放松 , 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刑法系统性认识不足的表现 。
醉驾是引发交通事故的罪魁祸首之一 , 往往会引发恶性交通肇事案件 , 如2009年6月30日晚发生在南京市江宁区的张明宝醉驾案 , 造成5死4伤的严重后果 , 影响非常恶劣 。 笔者当年还因此参加过江苏法律界联合呼吁全国人大醉驾入刑的活动 。 2011年5月 ,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施行 , 其中第133条规定 ,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构成危险驾驶罪 , 处拘役 , 并处罚金” , 这意味着醉驾正式入刑 。
由于早期追惩力度大 , 民间往往将“醉驾入刑”称为“醉驾一律入刑” , 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于各地细化醉驾入刑标准的努力 。 事实上 , 我国刑法第13条中规定:“情节显著轻微 , 危害不大的 , 不认为是犯罪 。 ”这一总则规定 , 适用所有刑法的罪名 , 当然也包括作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驾 , 因此在醉驾案件中 , 何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就需要司法政策予以细化 。 浙江省出台的司法政策也是在此大背景下 , 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 。 因此 , “醉驾一律入刑”表述是对刑法体系性认识不足的表现 , 导致人们将各地细化醉驾入刑标准的文件误解为标准的放松 。
事实上 ,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 在全国第二批试点法院对8个常见罪名进行量刑规范改革试点 , 其中就包含了涉及“醉驾”的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意见 。 意见称 , 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 , 准确定罪量刑 。 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 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 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 此次浙江三部门联合印发纪要 , 细化醉驾入刑标准 , 就是对最高法院量刑规范化试点的回应 , 是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作出的一种定罪量刑标准的细化 , 有助于更为科学合理地惩治醉驾 , 也为我们揭示了交通犯罪专门体系建设的发展方向 。
2011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不仅将醉驾入刑 , 还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 情节恶劣的行为入刑 , 改变了原刑法中仅有交通肇事罪这一事后针对违法驾驶追究刑责的专门交通犯罪的规定 。 将最常见最突出的醉驾、追逐竞驶危险行为直接入罪 , 并设计了比一般危险驾驶行政违法行为更严厉的刑事惩罚 , 这是适应我国进入机动化时代交通安全形势日趋严峻 , 运用刑法调控功能 , 尽可能提前预防危险行为 , 化解交通安全社会风险的体现 。 2015年施行的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 , 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 , 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与“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 , 危及公共安全的”两类行为入罪 , 体现了我国刑法确立的交通犯罪体系从以交通肇事罪为代表的实害犯向以醉驾入刑为代表的抽象危险犯扩张 。 最近无锡312国道上垮桥事故发生后 , 又有声音呼吁“超载入刑” , 实质上也是呼吁刑法加大对交通领域抽象危险犯打击力度的体现 。
不过 , 从交通犯罪专门立法的科学性和体系性要求的角度看 , 目前我国交通犯罪专门体系仍不完善 , 已经成为限制交通安全刑法保护功能发挥的障碍 。 不论是上述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改革试点将涉及“醉驾”的危险驾驶罪纳入 , 还是浙江、江苏等地细化“醉驾入刑”认定、查处、定罪标准的努力 , 都可以说是交通犯罪专门体系建设的方向 。 但由于浙江纪要仅是一种司法政策文件 , 专门的交通犯罪体系建设仍需立法方式 , 如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醉酒的标准是由国家质监局发布并实施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国家标准 , 但这种国家标准作为一种行政规范性文件 , 能否作为国家基本法之一的刑法“醉酒”标准 , 尚存疑问 。
因此 , 有必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司法政策细化“醉驾入刑”标准的基础上 , 通过立法方式发展完善危险驾驶罪及其为核心的交通犯罪专门体系 , 在交通安全领域不断强化刑法的社会风险调控功能 。
(作者系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东南大学交通法治与发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治理醉驾要借助社会治理力量
孙 锋
在我们审理的醉驾案件中 , 醉酒后在公众通行场所挪动车位或接替代驾驶进小区类的案件占比约为5%甚至更低 。 这并不是说此类案件较少 , 而是因为此类行为比较隐蔽 , 一般只有在发生剐蹭等交通事故一方报警时才会案发 。 虽然这次是浙江方面出台了纪要 , 但我们基层法官在遇到此类情况时 , 一般也都会综合考虑案发的时间、地点 , 包括当事人的主观心态等综合进行判断 , 从轻处罚 。
很多老百姓非常痛恨酒驾 , 认为只有对此类行为严惩、严判 , 才能迫使醉酒者不敢去从事这种危险驾驶行为 。 但是法律并不是越严苛越好 , 刑法是保障人民生命财产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 , 其适用应当谦抑 , 刑法调整面太宽的话 , 容易造成人人自危的境况 。
法律之所以对醉酒驾驶车辆的行为予以刑事打击 , 在于这种行为会将他人人身以及财产安全置于危险的境地 , 而从挪车或者接替代驾进入小区的行为可以看出 , 当事人主观上并不是要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车辆出行 , 社会危害性不大 。 我国刑法也明确规定 , 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 , 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 此次浙江纪要明确提出挪车和接替代驾进小区不属于“道路醉驾” , 也是体现了这一点 。
人们社会行为的规范并非只有刑法(法律) , 还有道德 , 还有社会综合治理 。 治理醉驾也是如此 , 关键并不在于刑罚适用的轻重 , 而在于社会治理能力能否进一步提升 , 比如在酒吧 , KTV,饭店等场所设置禁止酒驾的安全标语;对代驾行业进行规范 , 要求代驾将车辆停泊到停车位、将客户安全送到小区内(如小区规定不允许代驾进入除外)等 , 这样也有助于从源头上减少酒驾、醉驾案件的发生 。 (作者系宁夏银川兴庆区人民法院法官 , 文字由本报采访人员马树娟采访整理)
法律制定实施需重视社会效果
申飞飞
笔者曾在担任检察官期间亲自办理并参与讨论过近百起醉驾案件 , 目前醉驾案件也是多地司法机关案件的重头 。 从司法实践来看 , 有些地方出现了对醉驾处罚尺度不统一的问题 , 比如 , 对于停车场等地方挪车型醉驾案件 , 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同一标准或相近且无其他加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 , 有些犯罪嫌疑人取得了取保候审的结果 , 有些却难以取保候审;有些得到了相对不起诉的结果 , 有些却被起诉到法院甚至判处了实刑……这些问题不仅严重影响了刑罚尺度的统一 , 而且也引起了人们对司法不公的不满 。 当然 , 对非挪车型醉驾案件处罚尺度不一的问题也不时出现 。 浙江纪要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 。
从实践中人们对醉驾的理解看 , 对在停车场等地方挪车但未产生肇事等其他后果的醉驾行为应否一律以醉驾处理有不少质疑 。 可以说 , 对挪车型醉驾行为一律以醉驾处理符合法律要求 , 但多数人认为通过刑事处理效果不好 , 难以接受 , 而在通过予以行政处罚同样可以起到教育与处罚效果的情况下 , 应尽可能不启动刑事制裁 。 而且实践中对挪车型醉驾案件普遍都予以从轻处罚 , 比如作相对不起诉或判处缓刑等 。
法律是有生命的 。 任何法律的制定与实施 , 既需要有好的法律效果 , 也需要有好的社会效果 , 只有两种效果有机统一起来 , 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 (作者曾长期担任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 现为西北政法大学讲师)
醉驾极易发生事故执法松不得
李 磊
从我亲自办理的两起酒后驾车进小区的案件来看 , 即使在公众通行场所酒后驾车的危险性还是非常高的 , 需要禁止 。 一个是一位晚上酒后驾车回家的车主 , 进入小区后撞毁了小区的大片隔离带 , 随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 。 小区巡逻保安发现后报了警 , 经查该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达170/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 假设当时在隔离带附近有遛弯的老人或者在外活动的孩子 , 后果则不堪设想 。 另一个案例是一家人聚餐后回家 , 未喝酒的母亲把车开到小区门口 , 但由于驾驶水平不高 , 担心泊位时发生剐蹭 , 便让儿子(儿子饮酒)从小区门口开到停车位上 , 整个过程倒是平平安安 。 但看到自己停车位对面便道上有人违规停车 , 不方便其车辆正常出入时 , 这位车主便借着酒劲与违停车主大打出手 , 最后这二人一起进了派出所 。 饮酒后 , 人的理智、情绪本来就不易控制 , 即使在公众通行区域 , 酒后驾车所衍生的危害 , 也可想而知 。
通过查阅有关资料及借鉴以往事故经验来看 , 酒后人的判断力和操作能力降低 , 对光声刺激反应时间以及本能反射动作时间都会相应延长 , 同时 , 感觉器官和运动器官之间的配合功能也会发生障碍 , 无法正确判断距离、速度 , 这就会影响到驾驶车辆时的制动、加速、减速、变道等操作 。 另外 , 酒后人的视觉也会出现障碍 , 不能发现和正确领会交通信号、标志和标线 , 对于处于视野边缘的危险隐患也难以发现 , 极易发生事故 。
由此可见 , 酒驾、醉驾无论是何时何地何处 , 危险性都毋庸置疑 , 都是社会公共安全的隐患 , 对于酒、醉驾执法工作一刻也不能松 , 也松不得 。 (作者系石家庄市裕华交警大队民警)
醉驾一律入刑不宜有例外
徐建辉
酒驾治理之所以能够取得今天的成就 , 与警方的严格执法和醉驾一律入刑的强力震慑密不可分 。 正是有这样的震慑 , 每个驾驶员才会有所忌惮 , 三思而后行 , 这也是能最大限度遏制和减少酒驾、醉驾及由此引发的各种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 。 如果打破这个“铁板一块” , 其震慑效果无疑就会大打折扣 。 因为这时有些司机也许就会想 , 反正醉驾之后有各种可能 , 也不一定要服刑坐牢 , 思想上难免放松警惕、不以为意 。
应当看到 , 法治没有尽头 , 酒驾治理也是一样 , 不能说现在酒驾整治效果很好 , 就可以刀枪入库、马放南山了 , 那样一定很快就会出现反弹;醉驾一律入刑也不宜有任何形式的松动和变通 , 要知道酒驾肇事闯祸可不会有选择的发生 , 醉酒后不会因为在停车场挪车或者是在小区家门口开车就绝对不会发生事故 。 (作者系安徽省淮南市市民)
纪要规定更符合法律本意
殷国安
一个司机在自己喝醉酒之后 , 已经主动找了代驾 , 只是为了代驾的方便 , 把车从停车场挪出 , 或者把车挪进小区 , 不仅没有醉驾的主观故意 , 而且一般也不会产生不良后果 , 距离不过几米到几十米 , 即使有错也十分轻微 , 应该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 过去 , 那些挪车被处罚的事发生后 , 不仅当事人感到很冤 , 公众也会觉得他倒霉 , 但由于被贴上了罪犯的标签 , 当事人会在后续工作生活中遇到很多障碍 。 这时 , 我们虽然看到了法律的刚性 , 但也会觉得少了点柔性 , 不那么合情合理 。 而浙江省出台的纪要则通过对法律精神的解读 , 弥补了法律存在的不足 , 也更准确地体现了法律的本意 。 (作者系江苏省东台市市民)
可见 , 挪车不算醉驾是一个接地气的好规定 , 如果经过实践的检验 , 不妨推而广之 。
(作者系江苏省东台市市民)
相关链接
公安部交管局统计数据显示:2019年上半年 , 全国共查处酒驾醉驾90.1万起 , 其中醉驾17.7万起 , 因酒驾醉驾导致死亡交通事故1525起 , 造成1674人死亡 , 分别同比减少20.7%、20.4% , 醉驾入刑有效遏制了醉驾类交通事故的发生 。
7月31日 , 最高法公布了2019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审判执行数据 , 在审结的刑事案件中 , 危险驾驶罪首次超越盗窃罪 , 排在第一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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