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加班用餐猝死”五次确认工伤 法治不需要如此小确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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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拉锯式”的工伤认定 , 在公众舆论的持续关注下 , 终于迎来了柳暗花明的一刻 。
2017年 , 山西稷山县90后男教师段晓康暑期加班用餐时猝死 , 其家属先后四次向当地县人社局申请认定其为工伤 , 均被不予认定 。 在媒体和社会持续关注下 , 稷山县人社局于今年8月9日重新认定段晓康加班用餐时猝死为工伤 , 段晓康的家属接受此次认定结果 。
对于段晓康的家属而言 , 这个姗姗来迟的工伤认定极其重要 。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 只有被认定为工伤后 , 死亡劳动者的近亲属才能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如果不能认定工伤 , 就意味着段晓康的死亡属于“非公死亡” , 只能由所在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近亲属来承担不利后果 , 社会保障待遇可谓天壤之别 。
就段晓康的情况来说 , 能不能获得工伤认定 ,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 , 劳动者加班在外用餐 , 究竟算不算“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 。 尽管《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 , “因工外出期间 ,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 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工伤或视为工伤 , 但并没有明文具体规定 , 当劳动者在加班用餐期间出现意外死亡 , 应认定为工伤 。
这种立法“抽象性”所带来的“真空” , 无疑给有关人社部门拒不认定工伤提供了某种“借口” 。 当地人社局一度认为 , 段晓康加班用餐时猝死 , 既不是在工作时间 , 也不是在工作地点 , 就不能予以认定工伤 。 问题是 , 这样的狭义理解 , 并不符合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精神 。 从劳动规律看 , 劳动者为工作而往返上班场所和用餐、休息等 , 也构成了劳动过程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 并不能割裂而视之 。 事实上 , 最高法近来出台的有关司法解释也作出扩张理解 , “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为“因工外出期间” , 人民法院应支持认定工伤 。 在这种情况下 , 当地人社局并不能僵硬地拿着法律规定作“挡箭牌” 。
如果说 , 当地人社局初次不予认定工伤 , 或许是因为“结点上有偏差 , 适用法律不太宽泛” , 那么对政府的复议决定、法院的司法判决“屡屡”视若无睹 , 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情况下 , 反复不予认定 , 显然已不是一个适用法律不够准确的问题了 。
众所周知 , 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 , 就具有法律强制力 , 任何机关和个人都必须坚持执行 。 拒不执行判决和裁定 , 如果情节严重甚至构成犯罪 。 行政复议决定也是如此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拒不履行也可能面临“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 甚至是“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 面对政府复议决定和法院判决 , 当地人社局为何来如此“冥顽不化”的底气?
段晓康亲属的遭遇 , 并非个案孤例 。 翻看报道 , 不乏女职工值班期间上厕所被骚扰 , 精神失常却不予认定工伤 , 拿着法院胜诉判决无可奈何等尴尬事例 。 就段晓康工伤认定事件而言 , 如果不是公众舆论的持续关注 , 恐怕当地人社部门也不会主动找法律专家咨询 , 改变“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惯性思维” , 那么 , 这件事情也就不会有“小确幸”的结果 。
劳动权益保护永远在路上 。 当地人社部门最终认定工伤后 , 有关部门有必要介入调查 , 严格依法追责 。 从长远看 , 劳动立法还须补上工伤认定的“短板” , 将加班用餐等合理活动纳入工伤认定的范围 , 为劳动者提供更周到的制度保障 。 (杨宜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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