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析:债券受托人不能是适格的原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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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在最近的一个判决中指出:债券受托管理人以原告身份起诉 , 不符合代理制度及《信托法》的相关规定 , 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条件及诉讼当事人的相关规定 。 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 , 创设一种全新的诉讼模式和制度 , 已超出法律赋予法院的职权范围 。 因此受托管理人以原告身份起诉 , 不符合起诉条件 , 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太合汇投资管理(昆山)有限公司与绍兴众富控股有限公司、精功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2019)沪民初27号】
笔者认为 , 法院的不少分析包括判决结论本身都有一定道理 。 但是 , 从本案并不能抽象出下面这样的一般性法理:债券受托人不能是信托法意义上的受托人 , 债券受托人不能取得起诉债务人的原告资格 。
上海高院给出以下五个理由 , 本文就每个理由做简单分析 。
1. 受托管理人以原告身份起诉不符合代理制度
诉讼代理制度中 , 代理人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 , 但代理人不能依据委托合同直接成为原被告 , 故受托管理人以原告身份起诉不符合代理制度 。
简评:
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代理关系 , 这个显而易见 。 即使当事人之间构成代理关系 , 受托人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 法院在此的论证纯属多此一举 。
2. 受托管理人以原告身份起诉不符合《信托法》的相关规定
信托财产从委托人的财产中分离出来 , 成为受托人名义下的财产 , 是我国信托制度的核心 。 尽管协议约定持有人委托受托管理人全权代表处理包括诉讼在内的事项 , 但协议未提及设立信托 , 也无任何持有人将“融资工具”转让给受托管理人的约定 。 此外 , 根据《信托法》的相关规定 , 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是无效的 。 在不转移信托财产的前提下 , 仅将事务以信托方式授予受托人 , 在我国不能设立一项有效信托 。 综上 , 受托管理人无法根据信托制度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 。
简评: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 , 设立信托只有要式的要求(第8条) , 并不需要明确在合同中宣称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协议)是信托合同 。 例如 , 通过基金合同就能缔结信托关系 , 不需要把合同的名称叫做信托合同 , 同样适用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条) 。 “协议未提及设立信托”并不妨碍信托关系的成立 。
判决中认为“无任何持有人将‘融资工具’转让给受托管理人的约定”是有一定说服力的 。 信托在目前仍然被认为是一个财产管理制度 , 委托人应当将财产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受托人 。 如果债券持有人没有在形式上将“融资工具”或者债券凭证转移给受托人 , 而只是授予受托人以代为诉讼的资格 , 的确很难认为成立信托 。
如果本案中债券持有人将相关权利凭证转移给受托人 , 即可成立信托 。
此处法院以信托法第11条第4项中规定的“诉讼信托”无效条款来否定当事人的安排 , 是不具说服力的 。 笔者曾经另文讨论过 , 《信托法》中关于诉讼信托无效的条款是一个不合时宜的条款 , 应当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 。 在实践中 , 资产管理公司和信托公司的业务清单中必然包含以自己的名义诉讼和收债的内容 , 有时诉讼会成为业务的主要内容 。 现实中的确有法院引用该条判决信托公司起诉债务人不适格的 , 但是之后也有法院正确地排除了该条的适用 。 现实中大量的著作权信托中 , 著作权管理人作为受托人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起诉侵权人 , 在海量的相关诉讼中 , 法院已经承认了受托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 信托法第11条第4项不应该成为受托管理人成为信托受托人的障碍 。
3.民事主体之间不能通过合同安排使得非法律关系主体成为诉讼的原被告
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 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 平等主体之间得通过民事合同设定民事权利及义务 , 但诉讼过程中 , 法院与当事人不是平等主体 , 法律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也不是民事权利义务 。 如果法院准许受托管理人依据其与投资者的一份合同为依据径直起诉 , 则任何人皆可通过类似的合同安排使得非法律关系主体成为诉讼的原被告 , 这显然与现有民事诉讼制度相冲突 。
简评:
这一段的论证很有说服力 。 诉讼主体资格是一种法定的资格 , 不可以通过约定设置及转让 。 前年曾受邀参加某金融行业协会讨论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职责定位 , 记得在场的几乎所有律师专家都主张用合同法上的委托关系(全权委托或者概括委托)来构造债券管理人和债券持有人之间的关系 , 他们认为 , 民法是私法 , 当然可以通过委托关系构造新的诉讼主体资格;信托法不被司法者理解 , 在非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领域很难构造出信托法律关系 。 笔者反对这一观点 , 主张诉讼主体资格不是一种可以通过约定设定的资格;信托法是解决很多实务难题的方便的法律工具(笔者将另文探讨信托在债券管理方面的独特优势) 。
本案判决的相关理论论述深得我心 。
4. 受托管理人以原告身份起诉不构成诉讼担当
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 , 法院才准许非法律关系主体为他人进行诉讼 , 学理上称为诉讼担当 。 民事诉讼程序作为程序法 , 遵循“法无规定即禁止”的原则 。 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就本案所涉情形允许诉讼担当的情况下 , 受托管理人直接起诉缺乏法律依据 。
简评:
信托的独特设计在于 , 把受益人(实际的利益享有者)放置于受托人背后 , 财产管理的烦劳都交给受托人 , 受托人在对外关系上就是信托财产的权利人(所有人) , 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被诉是信托法明文授权的 , 如果能构造出信托关系 , 受托人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就是诉讼当事人 , 这里甚至根本不需要诉讼担当的概念 。
本案的问题在于 , 当事人没有按照信托法成功地设置出信托关系 。 如果按照信托法的要求将信托财产或者信托财产凭证转移给受托人 , 受托人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就成为起诉的合格主体 。
不过 , 如果灵活地理解信托 , 信托的设立也并不一定需要将财产或者财产权利转移给受托人 。 或者说 , 财产权没有现实地转移给受托人并不一定妨碍信托的成立 。
从功能上看 , 商事信托都是自益信托 , 委托人主要是利用信托的投资管理功能而非破产隔离功能(自益信托的破产隔离功能非常有限) 。 所以 , 初始信托财产是否曾经真实地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就变得不是那么重要 , 只需要相关当事人都承认初始信托财产曾经存在于受托人的名下就可以了 。 在本案中 , 不一定需要将债券真正地转移至受托人名下 , 只需要在信托文件中赋予受托人对债券进行管理的权利即可 。
在民事信托中 , 学者认为对于”pour-over trust”而言 , 至少在信托设立最初是不需要信托财产的 。 日本学者神田秀树教授把商事信托理解为一种安排(arrangement) , 商事信托的设立之初是可以不存在信托财产的 。 商业设计只要不违法、不违背公序良俗 , 不侵害第三人的利益 , 至少应当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他们欲达到的效力 。 本案中 , 设计出债券管理人的目的是集中行使权利 , 包括集中行使诉讼权利 , 以便降低多人决策的成本和风险 。 个人以为 , 法院承认这种信托的效力要比否定其效力 , 更为公平、高效 。
5. 受托管理人代表持有人起诉尚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
诉讼担当需要符合诸多条件并辅以相应的配套制度 , 否则会衍生出很多复杂问题:例如 , 持有人通过签署格式合同将诉讼权利概括性的授予受托管理人 , 可能触及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持有人与受托管理人就解决途径出现分歧 , 解除授权单独采取行动的 , 其行为效力如何确定;受托管理人作为代销机构 , 与持有人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受托管理人的诉讼策略如何平衡不同持有人的利益等 。
简评:
受托管理人制度有信托法支撑 , 信托法提供了很多备用性(default rule)规则 , 可以作为调整受托管理人和委托人之间关系的基础制度 。 如此 , 作为信托受托人的管理人享有诉讼权利是天经地义的 , 不受挑战的 , 不会涉及格式条款无效的问题(几乎所有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都是格式合同) 。
持有人和受托人管理人的分歧、持有人能否解除授权单独行动 , 要靠合同的规定和信托法原理来解决 。
受托管理人和持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受到信托法上的利益冲突规则的调整 。 受托管理人的诉讼策略也要受合同和信托法上的受托人义务调整 。
小结:
法院的案例 , 对于指导实务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 但是 , 无论是实务工作者还是法院本身 , 对某一案例所传达出来的信息不可过度解读 。
由于缺乏遵循先例原则 , 任何一个案例中的法官的辛苦论证 , 都不能作为知识资源积累下来 , 很容易没来由被别的法院推翻 。 如果认真检索 , 不难发现和本案说理相反的判决 。
本案中 , 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不能形成信托关系 , 所以债券管理人不能作为适格的原告起诉 。 其论证理由中至少有两个是有道理的:第一 , 受托人并没有取得信托财产的让与 , 哪怕是形式上的让与;第二 , 原告资格是一种法定的资格 , 不能根据契约的约定授予 。
但本案也有不少遗憾 。 法院认为应该在设立文件中标明信托的才是信托 , 这是一种误解;法院引用明显过时的信托法第11条论证诉讼信托无效也是不恰当的 。
而且 , 以解决纠纷为目的的判决 , 放弃了以信托法为解释工具 , 放弃了信托法在简化法律关系方面的优势 , 可能会造成更多的纠纷 。
欢迎订阅赵廉慧教授的信托法研究公众号trustlawin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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