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互联网法院:个人“比特币”应认定为虚拟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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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互联网法院:个人“比特币”应认定为虚拟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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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个人持有“比特币”应认定为虚拟财产 。

5年前 , 吴某通过淘宝花近2万元向上海某科技公司运营的“FXBTC”网站购买了2.675个比特币 , 之后便忘了这事 , 直到2017年5月 , 当其想要再次登录“FXBTC”网站时却发现 , 网站已关停 , 网站经营者也无法联系 。

吴某认为 , 网站被关闭时 , 上海某科技公司未向其进行任何提示 , 此不作为行为导致其所购比特币无法找回 , 给其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 与此同时 , 比特币、莱特币等互联网虚拟币以及相关商品为淘宝网禁发商品 , 淘宝公司没有履行审核义务 , 导致其在淘宝上买到了禁止交易商品 , 受到损失 。 因此 , 吴某一纸诉状将上海某科技公司及淘宝公司告上法院 , 要求两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和淘宝公司)就其损失76314元(起诉时2.675个比特币的交易价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今年5月22日 , 杭州互联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 由于案件争议物品“比特币”的特殊性 , 这也成为杭州互联网法院首例涉比特币网络财产侵权纠纷案 。

7月18日 , 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从杭州互联网法院获悉 , 18日 , 该院对这起网络财产侵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 。

法院审理认为 , 由于原告无法证明其主张本案侵权行为的实际实施主体上海某科技公司和其淘宝消费店铺账号有同一性 , 同时也无法证明淘宝公司在交易中心存在明显违法及侵权的情形 , 所以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最终 , 杭州互联网认定原告向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及淘宝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 , 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

法院查明 , 虽然原告称其为购买比特币向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支付了19920元 , 但该款项的直接收取方为案外人黄某经营店铺的支付宝账号 , 仅凭店铺单方描述并不足以认定其为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官方”充值店铺 , 更不足以推定店铺经营主体与网站经营主体的同一性;而原告对于涉案19920元支付后有无获得涉案网站的充值码、有无对应的网站账号、上述款项是否已实际在网站充值、原告是否实际获得相应比特币份额等情况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 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关于原告主张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 本案涉案商品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 , 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就本案情况向被告淘宝公司进行过任何通知 , 被告淘宝公司并非涉案交易的相对方或涉案侵权行为的行为人 , 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 , 经原告要求之后也已及时披露涉案交易相对方的认证信息 , 因此并不构成侵权 。

但值得注意的是 , 在本案中 , 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 但互联网法院在本案中对于“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给与了肯定 。

该院认为 , 比特币具有财产作为权利客体需具备的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 , 应认定其虚拟财产地位 。 但这并不代表其有了所谓货币的法律地位及货币应有的价值属性 。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的官方认定 , 比特币之类的“虚拟货币”没有货币的法律地位 。 法院裁定只是对比特币作为一种特定的网络虚拟商品的地位给予确认 。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 , 从财产的构成要件看 , 首先 , 比特币具备财产的经济性或价值性 , 比特币通过“矿工”“挖矿”生成的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 , 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 , 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转让、交易、产生收益、对应持有者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 , 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其次 , 比特币具备财产的稀缺性 , 其总量恒定为2100万个 , 供应受到限制 , 作为资源其获得具有一定难度 , 无法随意取得;

最后 , 比特币具备财产的排他性和可支配性 , 作为财产具有明确的边界、内容并可以被转让、分离 , 其持有者可以对比特币进行占有、使用并获得收益 。 综上 , 比特币等“代币”或“虚拟货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 , 虽不具备货币的合法性 , 但对其作为虚拟财产、商品属性及对应产生的财产权益应予肯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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