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付投资款占影片预算的比例较小,受害方无权解除合同
【原创】文/汐溟
逾期支付投资款 , 是指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 , 投资方未支付影片投资款的违约行为 。 在违约形态上 , 属于债务人履行迟延 。 在影片联合投资合同中 , 当事人通常会要求分期支付投资款并约定支付的条件 。 当条件成就时 , 投资方应履行支付义务 , 若逾期未支付 , 则构成履行迟延 。 基于履行迟延的事实 , 受害方如果藉此行使法定解除权 , 所能依据的首先是《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三项 , 即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 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若该项不成立 , 则可适用第四项 , 即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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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并非所有的履行迟延均可致合同解除 , 纵使所违反之义务具备主给付义务的性质 , 也未必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 因此 , 受害方不当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 法定解除权 , 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应视具体的情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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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支付的投资款如果占影片总预算的比例较小 , 受害方无权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 在影片联合投资合同中 , 投资方支付投资款系其主要义务 , 合同的目的是吸纳投资人的投资来拍摄影片 , 支付投资款与完成影片拍摄之间具有工具和目的的关系 。 因此 , 逾期支付投资款情境下评价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 需要考虑两点:首先是违反之义务是否为主要义务 , 其次是逾期行为与影片拍摄不能之间的因果关系 。 合同主要义务应做质与量两种评价 。 投资方支付投资款为其合同主要义务 , 这属于质的性质认定;未付款项与应付总款项数额的比例关系 , 这属于量的评价 。 质与量的评价缺一不可 。 分析逾期支付投资款占影片预算的比例较小的事实 , 我们可以发现:第一 , 在质的方面 , 支付投资款是投资方的主要义务 , 具备主要债务的性质 , 逾期支付行为所违反之对象为主要义务;第二 , 在量的方面 , 逾期支付款与预算占比较小 。 这意味着该违约行为对影片拍摄的影响不大 , 欠缺该少部分投资款不会造成影片无法成片的后果 , 即逾期行为与拍摄不能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 合同目的仍可实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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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投资款的大部分均已支付 , 仅有少量逾期 , 该逾期部分占投资方应付投资款的比例较小 , 此时 , 受害方能否在催告后解除合同?能否行使《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解除权?笔者认为不可 。 此时 , 投资方履行了大部分主要义务 , 合同履行几近完毕 , 合同目的实现在望 , 若允许解除合同、消灭交易 , 势必造成资源浪费 , 影响效率 。 此时 , 受害方应选择其他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 。 又因为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了大部分 , 不会完全不达 , 因此 , 受害方也无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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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章**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中 , **公司与章**联合投资影片 , 影片预算为300万 , 章**投资100万元 , 分五期支付 , 后**公司以章**未足额支付第二期投资款、尚欠15万元为由 , 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合同一方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守约方有单方解除权”为依据解除合同 , 而章**则抗辩称第二期投资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 。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履行第二期投资款付款义务 , 双方对于合同第2.2条约定的被告第二期投资款付款条件“出发美国前一周投资25万元”是否成就各执已词 , 原告认为该付款条件在2011年10月5日赴欧洲试拍时已成就 , 被告认为该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 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第二条约定该片总投资300万元 , 被告投资额为100万元 , 且在第七条中约定被告逾期注入投资款的违约金 , 故即便按照原告对付款期限约定的解释 , 被告拖欠第二期投资款15万元也并不会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原告主张被告根本违约并无依据 , 本院不予采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345号) 。 该案中 , 法院对双方争议的合同第二期投资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一节并未评述 , 因为这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 。 法院依据原告所主张的未付15万元投资款与影片300万元之间的作用力(仅占5%)事实 , 便驳回了原告认为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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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逾期未付投资款还是不完全履行 , 其道理均相同 , 若未付的投资款与影片预算之间占比过小 , 都很难指控该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 受害方无权以此解除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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