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30多万买的车才开一个多月就自燃 损失谁来承担

三秦都市报—三秦网讯

(采访人员 张晴悦)买了不到两个月的汽车 , 正常行驶中发生自燃 , 由此造成的损失谁来承担?近日 ,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

案情:车辆自燃 财险公司将生产和销售方告上法庭

2013年9月 , 陕西某运输公司在陕西某汽车公司购买了该公司(某汽车有限公司)制造的自卸汽车一辆 。

当年9月5日 , 该运输公司与本案的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 。 合同约定:保险时间自2013年9月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5日24时止 , 保险金额为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38.2万元 。

不过车刚开了一个多月就发生了自燃 。 交警出具的证明上显示 , 2013年10月12日17时28分 , 驾驶员刘某驾驶重型自卸车 , 由西向东行驶至甘肃省银西公路路段时 , 因车辆发生自燃后受损 。

车辆着火后 , 驾驶员刘某及时将货车停靠在公路旁边并报警 , 火从驾驶室下方涡轮增压器旁边的压气机 , 蔓延至整个驾驶室及发动机 , 造成驾驶室和发动机被烧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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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无关)

消防部门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 , 起火原因系货车在高速行驶中 , 涡轮增压器内用于润滑的机油管故障导致泄漏机油 , 涡轮增压器内的高温引燃漏出的机油 , 将涡轮增压器旁边的压气机引燃 , 从而引发火灾 。

之后 , 根据保险约定 , 财险公司赔付了运输公司25万余元 。 同时 , 该车辆保险权益也转让到了财险公司 。 财险公司遂将车辆的销售方和生产方起诉至未央法院 , 要求赔偿损失25万余元 , 运输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该案 。

说法:举证责任如何划分

未央法院经审理认为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 , 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 , 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 , 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 ”

从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 , 涉案车辆是因产品质量原因导致自燃 , 故被告陕西某汽车公司及某汽车有限公司均负有赔偿责任 。 通过某财险支公司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 , 其已将追偿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 。 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 , 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 , 应予以支持 , 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5万余元 。

办案法官芦康户就此案说法称 , 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 , 由哪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 。

某财险分公司为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并导致自燃 , 向法院提交了交警大队证明和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 。 从这两份证据可以看出 , 涉案车辆是在行驶过程中自燃 , 起火部位在车头发动机舱内部 , 密封性良好 , 基本可以排除人为纵火、雷击等其他自然灾害因素 。 该车购买不到两个月 , 尚在保修阶段 , 发生上述事故后 , 某财险分公司已经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 , 该车辆存在质量缺陷 。

作为车辆的生产者及销售者的陕西某汽车公司及某汽车有限公司 , 最了解产品本身构造、技术工艺及原理 , 更具有完备的专业知识和举证能力 , 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不存在质量缺陷、有外来因素发生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出现自燃 , 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 如其认为车辆自燃是因为其他原因造成 , 理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

作者:张晴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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