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问题,婚姻家庭编该不该回避?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建议来了

  “处理同居问题 , 当然要遵从我们的价值观和现行法律规定 , 但现实就摆在那里 , 回避不了 。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韩晓武6月26日上午在分组审议时说 , 这个问题怎么处理更好?是不是可以考虑在相关立法中正视当今社会婚姻家庭生活日益复杂化的现状 , 适当回应一下社会现实对法律的需要?建议能认真研究一下 。

  当日 ,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 , 同居问题成为讨论的焦点之一 。

  按照草案二审稿的规定 , 只有完成结婚登记 , 才确立婚姻关系 。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 , 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 , 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

  韩晓武说 , 同居这个问题 , 现在是两个情况:

  一方面是长期以来 , 我国相关立法中都尽力回避“同居”这个问题 , 不触碰这个问题;

  另一方面是改革开放以来 , 受社会环境和人们观念改变的影响 , 非婚同居现象大幅增加 , 不仅仅是年轻人 , 而且老年人 , 由于种种原因 , 非婚同居的现象也呈快速上升趋势 。 与此相伴 , 产生的纠纷也大幅增加 , 亟须立法来解决 。

  “现在年轻人中以同居关系形成传统意义上事实婚姻的起码占十分之一以上 , 对这个问题视而不见不合适 , 还是要有专门的条款 , 具体可以再斟酌 。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江小涓说 。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孙宪忠也关注到非婚同居问题 。 “在现实生活中 , 没有登记关系的婚姻 , 以及类似的同居实际上是很普遍的 , 有结婚还没有登记的 , 有年轻人试婚的 , 但也有一些老人由于孩子不在身边 , 甚至失去了子女后 , 老人互相照顾日常的饮食起居 。 ”孙宪忠说 , 以前教科书都认为这些是非法同居或者是非婚同居 , 指出他们在道德上的问题 。 但是从我们调查来看 , 这些看法并不妥当 。

  孙宪忠进一步解释 , 比如我们国家非登记的婚姻是很多的 , 农村有 , 甚至城里人也有这样的 , 已经办过酒席但是还没有登记 , 这样的现象在偏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可能更多 。 我们过去都称之为非法婚姻 , 对这个看法我是不同意的 。

  “对这些婚姻我们还是要承认的 , 当事人也认为它就是婚姻 , 周围的邻居等等也认为这就是婚姻 , 人家两口子也能够以夫妻相称 , 也能够尽到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 , 在这样的情况下 , 为什么非要把他们当作非法同居?”孙宪忠说 , 对这类情形我们应该称之为“非登记式婚姻”就可以了 , 国际上也是如此 。 这样对稳定家庭关系 , 尤其是保护孩子、保护妇女等等 , 意义都是很重大的 。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马志武说 , 关于第828条 , 对于婚姻无效的情形 , 建议删除第3项“未到法定婚龄的”规定 , 改为“效力待定婚姻” , 即将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的婚姻 。

  “现实中这种现象有很多 , 特别是在农村 , 没有到法定婚龄就先订婚 , 收取彩礼 , 并在一起共同生活 , 大部分在适龄以后会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 登记之后就是有效婚姻 。 ”马志武说 , 如果家庭的主要财产或者生育的子女系登记之前形成和出生 , 而又不承认夫妻之间婚姻关系的效力 , 一方面与实际情况不符 , 另一方面也使结婚登记前同居关系时产生的财产处于权利不明的状态 , 由此产生离婚时分割财产的纠纷 。

  在马志武看来 , 建议改为效力待定的婚姻 , 一方面并未助长这种低于法定婚龄结婚的现象 , 另一方面也使适龄后补办登记的婚姻 , 对在适龄前的婚姻状态得到追认 , 避免因无效婚姻法律规定造成婚姻关系中的法律认可与实践状态之间的悖论 。

  对于第831条“同居期间所得财产 , 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 , 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的规定 , 江小涓认为 , 同居不是婚姻 , 没有出轨的问题 , 不容易判断过错方 , 是不是改用照顾相对弱势方的概念 。

  草案第831条规定了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前提下 , 同居期间财产处理的规定 。 “草案仅体现了协商、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 但对无过错方的利益保护力度不够 。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李钺锋说 , 根据草案的规定 , 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是由一方或者双方过错导致 , 依据民法总则第157条规定 ,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 如果婚姻因一方过错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 , 另一方当事人理应要求过错方予以赔偿 。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乃依木·亚森建议 , 将第831条中“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 , 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 , 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修改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 , 协议不成 , 由人民法院依照‘共同共有’的性质 , 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 同时 , 在第826条最后一句“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 应当补办登记”之后增加“依法补办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符合本编规定的结婚条件时起来算” , 这样表述对结婚效力的表述更全面、更明确 。

  此外 , 乃依木·亚森建议第826条第1款中增加一个规定:“结婚登记前 , 经男女方同意 , 登记的地方民政部门应当为男女双方开展婚姻前的辅导” , 理由是通过婚前辅导帮助男女双方提高对婚姻家庭权利义务的认识 , 增强婚姻家庭关系“调适”能力 , 以有利于减少草率结婚和离婚现象 , 有利于维护婚姻的和谐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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