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 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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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 , 现就民商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 , 适用本安排 。

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 , 亦适用本安排 。

第二条本安排所称“民商事案件”是指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 , 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司法复核案件以及其他因行使行政权力直接引发的案件 。

第三条本安排暂不适用于就下列民商事案件作出的判决:

(一)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赡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解除收养关系、成年人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 ,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应否裁判分居的案件;

(二)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的案件;

(三)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案件 ,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标准专利(包括原授专利)、短期专利侵权的案件 ,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 , 以及有关本安排第五条未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

(四)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和救助、船舶优先权、海上旅客运输案件;

(五)破产(清盘)案件;

(六)确定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七)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八)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 。

第四条本安排所称“判决” , 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 , 不包括保全裁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 , 不包括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 。

本安排所称“生效判决”:

(一)在内地 , 是指第二审判决 , 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 , 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 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区域法院以及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竞争事务审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

第五条本安排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知识产权 ,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项、香港《植物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的权利人就植物新品种享有的知识产权 。

第六条本安排所称“住所地” ,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 , 是指户籍所在地或者永久性居民身份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 是指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管理地 。

第七条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

(一)在内地 , 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 向高等法院提出 。

申请人应当向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 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 , 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

第八条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 ,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三)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 , 证明该判决属于生效判决 , 判决有执行内容的 , 还应当证明在原审法院地可以执行;

(四)判决为缺席判决的 , 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 , 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除外;

(五)身份证明材料:

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 , 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2.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 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

上述身份证明材料 , 在被请求方境外形成的 , 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 , 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

第九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 , 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 包括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请求事项和理由;申请执行的 , 还需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

(三)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及执行情况 。

第十条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 , 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 。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且依据被请求方法律有关诉讼不属于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的 , 被请求方法院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一)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 , 被告住所地在该方境内;

(二)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 , 被告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办事处、营业所等不属于独立法人的机构 , 且诉讼请求是基于该机构的活动;

(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 合同履行地在该方境内;

(四)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 侵权行为实施地在该方境内;

(五)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原审法院地管辖 , 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 , 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

(六)当事人未对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 , 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 , 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 。

前款所称“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假冒纠纷案件 , 侵权、不正当竞争、假冒行为实施地在原审法院地境内 , 且涉案知识产权权利、权益在该方境内依法应予保护的 , 才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

除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外 , 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有关诉讼的管辖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 , 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

第十二条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 ,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 , 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

(一)原审法院对有关诉讼的管辖不符合本安排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依据原审法院地法律 , 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 , 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

(三)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四)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 , 原审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

(五)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 , 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

(六)被请求方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 , 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 。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明显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的 , 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 。

第十三条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 ,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审法院进行的诉讼违反了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的 , 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 , 可以不予认可和执行 。

第十四条被请求方法院不能仅因判决的先决问题不属于本安排适用范围 , 而拒绝认可和执行该判决 。

第十五条对于原审法院就知识产权有效性、是否成立或者存在作出的判项 , 不予认可和执行 , 但基于该判项作出的有关责任承担的判项符合本安排规定的 , 应当认可和执行 。

第十六条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包括金钱判项、非金钱判项 。

判决包括惩罚性赔偿的 , 不予认可和执行惩罚性赔偿部分 , 但本安排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外 。

第十七条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假冒纠纷案件 ,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的 , 限于根据原审法院地发生的侵权行为所确定的金钱判项 , 包括惩罚性赔偿部分 。

有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 , 包括金钱判项(含惩罚性赔偿)、非金钱判项 。

第十八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 , 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的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 , 不包括税收、罚款 。

前款所称“诉讼费” ,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讼费评定证明书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费用 。

第十九条被请求方法院不能认可和执行判决全部判项的 , 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 。

第二十条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 , 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上诉 , 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 , 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 经上诉 , 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 , 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 , 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

内地人民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再审的 ,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查核实后 , 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 经再审 , 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 , 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 , 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

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 , 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

应对方法院要求 , 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方执行判决的情况 。

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 。

第二十二条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期间 , 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另一地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 , 应当受理 。 受理后 , 有关诉讼应当中止 , 待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 , 再视情终止或者恢复诉讼 。

第二十三条审查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期间 , 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 , 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 , 驳回起诉 。

判决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后 , 当事人又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 , 不予受理 。

判决未获得或者未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的 , 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认可和执行 , 但可以就同一争议向被请求方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十四条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 , 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申请之前或者之后 , 可以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 。

第二十五条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申请 , 并作出裁定或者命令 。

第二十六条被请求方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 , 当事人不服的 , 在内地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

第二十七条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 , 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费用 。

第二十八条本安排签署后 , 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 , 可以就第三条所列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以及第四条所涉保全、临时济助的协助问题签署补充文件 。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 , 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

第二十九条本安排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程序后 , 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 。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作出的判决 , 适用本安排 。

第三十条本安排生效之日 ,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同时废止 。

本安排生效前 , 当事人已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的 , 仍适用该安排 。

第三十一条本安排生效后 ,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继续施行 。

本安排于二零一九年一月十八日在北京签署 , 一式两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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