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与单位就工资协商不成,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准

一、基本案情 。

这是甲公司与闫乙劳动争议案的第二个焦点 , 第一个焦点是凭工伤认定书 , 能否确定员工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呢?闫乙受吴丙雇佣 , 在甲公司分包给吴丙的工地上 , 左腿受伤 。 甲公司与闫乙就赔偿未达成一致 , 闫乙申请劳动仲裁 , 仲裁裁决:甲公司一次性支付闫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 。 一、二审甲公司维持仲裁裁决 , 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及工资标准问题成为焦点问题 。

员工与单位就工资协商不成,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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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工资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准

二、裁判主旨

1、一审法院支持仲裁裁决 , 其理由为:

(1)闫乙与甲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 并应由甲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

(2)闫乙工伤被鉴定为九级 , 以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 支付闫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 。

(3)闫乙工资标准 , 是指其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 根据丁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 闫乙伤情停工留薪期9个月 , 按闫乙工伤保险缴费基数 , 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 。

(4)闫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的条件 , 劳动仲裁裁甲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 支付闫乙诉求的赔偿 , 予以支持 。

2、二审维持一审甲公司在纠正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的基础上 , 对甲公司给付闫乙赔偿予以维持 , 其理由为:

(1)甲公司与闫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 但甲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格的吴丙 , 其雇佣的闫乙在工作中受伤 。

(2)劳动关系不是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必要前提 , 甲公司应当承担闫乙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 。

三、周律师工作室点评与观点 。

1、仅凭工伤认定书 , 不能确定定员工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甲公司与吴丙之间建设分包合同关系 , 吴丙与闫乙是雇佣关系 。 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

3、甲公司违法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吴丙 , 吴丙聘用的闫乙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 , 甲公司作为用工单位 , 应承担闫乙工伤保险责任 。

4、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 也就不存在就其的工资数额予以约定 , 闫乙的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与甲公司没有必然的联系 , 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闫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基数 , 符合法律规定 。

5、员工因工伤医疗暂停工作 , 原有的工资福利待遇是不能改变的 , 由单位按月支付 。

最终 , 二审法院维持劳动仲裁及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给付闫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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