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雏军案再审:犯挪用资金罪 原获刑十年改判5年( 二 )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 , 原审认定顾雏军、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在申请顺德格林柯尔变更登记过程中 , 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以6.6亿元不实货币置换无形资产出资的事实存在 , 但该行为系当地政府支持顺德格林柯尔违规设立登记事项的延续 , 未使公司的资本总额发生减损 , 而且 , 由于本案侦查期间公司法已经对包括无形资产在内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比例的上限作出了修改 , 由原来的20%提高至70% , 使本案以不实货币置换的超出法定上限的无形资产所占比例由原来的55%降低至5% , 故顾雏军等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 不认为是犯罪 。 原审认定顾雏军、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 属适用法律错误 , 应依法予以纠正 。
此外 , 原审认定科龙电器在2002年至2004年间将虚增利润编入财务会计报告予以披露的事实存在 , 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已经达到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程度 , 该部分事实不清 , 证据不足 ,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 , 依法不应追究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的刑事责任;原审认定顾雏军、姜宝军挪用扬州亚星客车6300万元给扬州格林柯尔的事实不清 , 证据不足 , 且适用法律错误 , 不应按犯罪处理 , 但原审认定顾雏军、张宏挪用科龙电器2.5亿元和江西科龙4000万元归个人使用 , 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清楚 , 证据确实、充分 , 顾雏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科龙集团欠格林柯尔系公司巨额资金的意见 , 与事实不符 , 不能成立 。 顾雏军、张宏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 且挪用数额巨大 。 鉴于挪用资金时间较短 , 且未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 依法可对顾雏军、张宏从宽处罚 。 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 作出上述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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