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微信小程序案件引争议 “通知—删除”不应一刀切( 七 )

同样,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广州网易、北京移动通信公司案中,法院也认为,移动通信公司为网易公司提供网络信息传送的服务是技术性和被动的……移动通信公司无法对其传输的信息内容进行筛选,也无法对其中的某一信息单独予以删除……主观上对侵权结果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判决侵权信息的提供者网易公司停止发布侵权信息,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 。 判决仅仅提供了基础性服务的移动通信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对社会公众利益和网络技术应用与发展都是无益的 。

除了考察小程序本身的技术可能性外,杭州互联网法院还考察了其在本案中的主观过错:比如,在行为类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选择、编辑、修改、推荐行为,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等;再如,被控侵权作品的知名度 。

在此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综合平衡了腾讯公司的主观方面与客观行为,认为腾讯公司已经公示了页面开发者即内容提供者的主体信息,不存在侵权意图和过错 。 因客观技术原因和法律规定,腾讯公司并不具有删除侵权内容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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