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员干部下班后送外卖、开滴滴、出租店面等行为是否违纪?( 七 )
二是关于“营利活动”的含义或界定 。 “营利活动”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党员干部参与的活动或参加的组织所从事的活动是以营利为目的 , 二是参加的活动或参加的组织的收入在成员中进行分配 。 党规党纪、法律法规禁止党员干部违规参与营利活动或在企业和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 但并不是禁止他们的一切经济行为 。 在执纪中 , 应当将营利性质浓厚的商业行为与一般社会观念认可的经济行为作适度区分 , 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党员干部实施经济行为就是违规从事营利活动 。 如 , 公务员(《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除外)可以依照规定在证券市场上进行申购、买卖股票等有价证券 , 但是不准其参与上市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等;党员干部将其个人通过合法收入购买的门店长期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 , 在不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况下 , 只能算作一种简单的经济行为 。 党员干部既是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和服务者 , 也是一个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亲历者和参与者 。 纪检监察机关在适用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兜底条款时 , 必须从党内法规、法律法规立法本意上进行把握 , 即为了防止公职人员边做“官”、边经商 , 公私不分 , 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 , 破坏社会公平 。 对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进行界定时必须保持谦抑性 , 其实施的行为应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列举的五种情形的危害性具有实质相当性 , 而不宜把一些日常经济行为简单等同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 。 最后 , 本文只是对“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认定在客观方面的概括性把握 , 至于党规党纪和法律法规等对相关主体(如事业单位人员、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离退休或辞去公职的人员等)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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