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欢家人非法吸储案二审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

  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对一审判决不服 , 分别提出上诉 ,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 合庭审阅了全部卷宗材料 , 分别审查了二上诉单位、三名上诉人的上诉状 , 讯问了上诉人于西明、于家乐、苏银霞及原审被告人张振永、程笑、樊正安 , 分别询问了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和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 审查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 核实了全案证据 ,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 。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 认为上诉单位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伙同原审被告人樊正安 ,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 ,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 , 向社会不特对象吸收资金 , 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且数额巨大 。 上诉人于西明作为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上诉人于家乐作为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人员 , 上诉人苏银霞作为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原审被告人张振永作为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程笑作为山东赛雅服饰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 , 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各上诉单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应依法惩处 。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 , 证据确实、充分 , 定罪准确 , 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 二上诉单位、三名上诉人及各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不能成立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 裁定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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