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被强行拖走 质押还是买卖起争议( 二 )

机动车属于动产,其物权的设立与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高某与金某达成车辆买卖合意后,车辆自交付时即为高某所有,因此金某已履行合同项下转移车辆所有权的合同义务,高某自接收车辆时即已实现其取得车辆所有权的合同目的。该案中,当事人双方在磋商与签订合同之际,对车主将车辆抵押给他人的事宜均系明知,双方均能认识到车辆可能存在变更登记障碍与权利瑕疵,但高某仍愿出价买下车辆,且不主动核查车辆是否存在抵押登记情形,因而,据此认定高某对车辆的权利瑕疵与可能不利后果,已有充分认知,且自信能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故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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