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络诽谤,我应该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 )
案号:(2013)朝刑初字第258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
2.在网上披露其无法证实的、有损名誉权的他人隐私情况的行为应认定为诽谤——郭德纲诽谤案
本案要旨:互联网上发表博客文章披露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的、有损名誉权的他人隐私情况,即构成诽谤;未达到情节严重的诽谤行为不以诽谤罪论处。
案号:(2007)一中刑终字第0225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4期
【权威观点】
1.通过网络实施侮辱、诽谤的,法院可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立法机关在条文中之所以规定对网络侮辱、诽谤犯罪案件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主要还是出于以下考虑:根据《警察法》的规定,人民警察负有制止、预防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为惩治犯罪,在人民法院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的情况下,人民警察可以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开展相应的调查工作。
本条在适用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被害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是指由于通过网络实施侮辱、诽谤犯罪的特殊性,被害人受个人调查能力所限,通过正常途径难以查明行为人的身份,收集、调取相关证据等情形。对于非通过网络实施的侮辱、诽谤犯罪,公安机关不应介入。
(2)“公安机关提供协助”,这里的“协助”主要还是针对自诉人个人由于能力所限,对网络侮辱诽谤案件无法收集到相关证据的实际情况,公安机关可以利用对网络实施犯罪调查取证的先进技术手段等优势,向互联网企业调取相关犯罪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或者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有关案情等情况,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的协助主要还是在提供证据收集上的协助。应当指出的是,自诉案件一般无需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虽然本条规定“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但并没有改变案件的自诉性质。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不涉及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公安机关对采取强制措施必须十分谨慎。
(摘自《刑法修正案解读全编:根据\u0026lt;刑法修正案(九)\u0026gt;全新阐释》,黄太云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2.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的刑事案件依然为自诉案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符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的;(2)属于本院管辖;(3)被害人告诉;(4)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因此,只有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才能立案。
需要注意的是,侮辱、诽谤刑事案件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的刑事案件同样如此。修改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的规定,并不意味着此类案件转化为公诉案件,也不意味着放宽人民法院受理此类自诉案件的条件。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的刑事案件是否符合自诉案件立案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加以判断: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其中,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如公安机关协助收集相关证据,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再行受理;仍不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摘自《\u0026lt;刑法修正案(九)\u0026gt;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3.侮辱罪、诽谤罪告诉才处理的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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