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应“善管”( 四 )


其次,个人信息保护法下自动化决策规则对于人工智能治理有重要参考价值 。所谓自动化决策,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分析、评估个人的行为习惯、兴趣爱好或者经济、健康、信用状况等,并进行决策的活动 。该法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 , 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
再次,规范科技伦理的审查工作有利于降低人工智能的伦理风险 。2023年9月,科技部等部委联合发布《科技伦理审查办法(试行)》,规定“具有舆论社会动员能力和社会意识引导能力的算法模型、应用程序及系统的研发”及“面向存在安全、人身健康风险等场景的具有高度自主能力的自动化决策系统的研发”均需要开展伦理审查复核 。
最后,生成式人工智能规则为人工智能立法提供经验储备 。2023年7月,国家网信办等联合发布《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与使用者的合规举措,确立了分类分级监管与行业部门监管相辅相成的监管体系 。就后者论之,人工智能的发展也给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著作权法、民法典等一系列法律带来了冲击 , 亟待通过修法予以调适 。

【AI应“善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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