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检测、监测以及建筑材料生产供应等单位应当落实工程质量主体责任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人防等部门依法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试运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开展不少于1年的初期运营,初期运营期满验收合格的,投入正式运营 。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车站、场段命名方案,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定并向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十五条 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运输等相关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对周围声环境的影响 。新建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选线设计,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范围包括地下、地表和地上 。
控制保护区、重点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隧道结构、电缆通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10米内为重点保护区;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10米内为重点保护区;
(三)出入口、风亭(井)、冷却塔及其他空调室外机、控制中心、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和场地用地范围外侧1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5米内为重点保护区;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或者桥梁结构外边线两侧各10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50米内为重点保护区 。
第十七条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范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防护方案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意见 。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有影响的施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组织论证、书面回复意见,并对施工过程实施安全监控: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筑物、构筑物;
(二)钻探、勘察、桩基础、降水、爆破、基坑开挖、取土、锚杆、地面堆载、顶进等施工;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泄洪排水、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敷设、埋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荷载等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活动;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
前款所列作业不需要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回复意见,最长不超过十五日 。不同意施工的应当书面说明具体理由 。
出现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情形时,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报告许可作业的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 。
第十八条 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利用城市轨道交通桥墩或者桥梁进行施工,在过河、湖隧道重点保护区范围水域内抛锚、拖锚;
(二)焚烧废弃物,放养牲畜,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等行为;
(三)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行为 。
第十九条 在重点保护区内,除市政、园林、环卫、人防等公共建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相连接的通道工程外,不得从事其他建设活动 。
建设单位在重点保护区内实施前款所列工程,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制定相应的设计方案、施工和安全保护方案 。有关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意见 。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有影响的施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组织评审、论证 。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高架线路桥下空间、车辆基地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道路、铁路等通行需要的除外 。
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高架线路下部空间的,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内管线,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巡查和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享管线基本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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