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的三大核心问题:离婚条件、财产分割、子女抚养( 二 )


对于军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下列民事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三)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
对于涉外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的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办案注意事项
(一)离婚的条件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
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
5、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6、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7、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者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8、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9、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0、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11、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2、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者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3、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4、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的;
15、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
(二)关于子女的抚养
离婚时,一般应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 。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对子女年龄、父母双方的具体状况、带养情况、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子女意见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
(1)两周岁以下子女的抚养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除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母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有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四种情形外,一般随母方生活 。
(2)两周岁以上十周岁以下子女的抚养 。两周岁以上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可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 。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并由其抚养权的,若父母一方具有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情形之一的,一般应优先考虑子女由其抚养 。
(3)十周岁以上子女的抚养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
(4)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其他因素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可协议轮流抚养子女 。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