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女子瑜伽课上被旁边学员砸伤 设置警示语能免责吗?

|郑州女子瑜伽课上被旁边学员砸伤 设置警示语能免责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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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河报·大河客户端采访人员段伟朵通讯员鲁维佳
练练瑜伽 , 减肥瘦身 , 成为不少爱美女性的选择 。 然而 , 因选择项目不当、场馆内设施设备存在隐患或场馆经营者管理疏漏等原因 , 健身活动难免发生危险 , 学员人身受到伤害的事故也时有发生 。 那么 , 谁该为此类事件担责呢?11月18日 , 采访人员从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获悉一起学员在瑜伽馆内练习时受伤的案件 , 该案目前已执行完毕 。
【案情】女子上瑜伽课被旁边学员砸伤 , 谁来担责?
现年32岁的方女士在郑州一家公司上班 , 因为平时经常坐在电脑前办公 , 她便在单位旁边一家瑜伽馆办了会员卡 , 下班后经常抽空去上瑜伽课 。
今年5月的一天 , 方女士像往常一样去瑜伽馆锻炼 。 在按照教练的要求在瑜伽馆内练习瑜伽球时 , 因球体滑动 , 旁边一名学员身体失衡摔倒并砸到方女士身上 。
方女士起身后因感到头痛剧烈 , 中止了练习并原地休息 。 回家后 , 因出现了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 , 她便自行前往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 , 花去医疗费用1.3万余元 。 在方女士住院期间 , 砸伤她的学员郝某垫付了部分诊疗费用 。 此后 , 方女士多次找到郝某和瑜伽馆讨要赔偿 , 但终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 , 方女士起诉到了法院 。
【判决】瑜伽馆设置警示语告知风险 , 就能免责?法院判其赔偿
法庭上 , 方女士表示 , 郝某在上瑜伽课时造成自己受伤 , 瑜伽馆作为瑜伽练习的场地提供者及培训教育机构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 且其受伤后瑜伽教练也没有及时采取救治措施 , 存在一定过错 , 二者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对此 , 郝某辩称 , 第一 , 自己是严格按照教练要求进行锻炼的 , 方女士的受伤应属于意外事件;第二 , 方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 自愿参加体育运动 , 应自担风险;第三 , 受伤后方女士未及时就医 , 应对扩大的损失自行担责 。 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瑜伽馆则表示 , 在训练过程中 , 郝某姿势与其他人的姿势不一致 , 这才导致了后续事件发生 。 其已在瑜伽馆内设置了警示语 , 教练在教学过程中也有提示语 , 已充分尽到告知提醒义务 ,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
惠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 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 。 因瑜伽动作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 , 被告瑜伽馆作为健身场所的经营者 , 应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 不仅应尽到张贴告示提示义务 , 瑜伽指导人员还应加强训练前的指导 , 在练习过程中注重对被培训人员动作练习的检查 , 纠正错误动作等 , 避免危险发生 。 但被告瑜伽馆未采取在练习人员之间设置适当安全距离等安全防范措施 , 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 应对原告方女士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郝某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 , 故原告方女士要求郝某承担赔偿责任 , 不予支持 。
最终 , 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 , 判令被告瑜伽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方女士各项损失共计26176.07元 。 因判决生效后 , 该瑜伽馆并未履行 , 方女士向惠济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 经过执行法官与被执行人瑜伽馆的负责人多次沟通 , 近日 , 瑜伽馆将全部2.6万余元执行款转入了法院执行专项账户 , 方女士终于拿到了执行款 。
【提醒】健身时意外受伤 , 保留好就医相关单据、沟通记录 , 及时维权
承办此案法官提醒 , 在选择健身房、健身会所内进行体育锻炼时应注意相关安全提示 , 并注意按照操作规范合理使用健身器械 , 使选择的运动项目与自己的身体水平相符 , 在可控范围内 , 必要时可佩戴适宜的护具 , 而且当身体出现不适情况后应立即停止活动 , 与现场的教练等相关工作人员及时沟通 , 如摔倒时要注意保护重要部位不受严重创伤 。 如确需就医 , 则应由健身机构相关工作人员陪同前往 , 同时注意保留好就医的相关单据、沟通记录等并注意尽早维权 , 从而最大限度地确保自身权益 。
同时 , 健身机构也应注意提升安全保障的意识 , 除设置清晰明显的警示提示标志 , 加强定时巡查巡视 , 及时制止提醒外;还要注意定期检修维护设施设备 , 增加专业安保人员和设施投入 , 同时注意对参与健身的顾客进行必要的安全指导 , 有条件的情况下配备专业救护人员 , 准备充分救护用具和药品 , 一旦顾客发生损伤事件时积极应对 , 最大限度减少和避免相关纠纷的发生 。
【延伸】
问题1.什么是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始于德国侵权法上的“安全交往义务” , 是指开启或持续特定危险的人所应承担的、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 , 以保证第三人免遭损害的义务 。
问题2.对于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 《民法典》是怎么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 ,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 造成他人损害的 ,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 , 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 , 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 , 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问题3.为什么这些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让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 原因是他们对其经营、管理或组织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 , 他们最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 , 能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 , 可以以最小的成本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 。
问题4.是不是只要在公共场所内发生的损害 , 管理者都理应赔偿?
并非如此 , 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让经营者承担绝对的、无条件的义务 , 经营者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有着严格的边界 。
【|郑州女子瑜伽课上被旁边学员砸伤 设置警示语能免责吗?】司法实践中 , 判断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 一般需要注意三个方面:一要看经营者是否按照足以避免危险、减少损害后果的方式履行义务;二要看经营者是否向消费者作出充分明确的说明或警示;三要看经营者是否有足够的应急措施,将意外事件产生的损失降到最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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