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检察|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九批指导性案例( 八 )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 , 应当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 ,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 , 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调阅有关材料、档案 , 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 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 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 , 可以自行组织或者要求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罪犯重新组织进行诊断、检查或者鉴别 。
第三十二条 在暂予监外执行执法工作中 , 司法工作人员或者从事诊断、检查、鉴别等工作的相关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 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上海检察|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九批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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