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侦办|富友支付员工获刑 为非法证券平台提供支付结算300万
中国经济网北京11月13日讯 (采访人员 徐自立 马先震)日前 , 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1份刑事裁定书显示 , 张某峰、周某涯与被告人纳某接洽 , 由被告人纳某所在的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张某锋、周某涯所运营的平台提供第三方资金结算服务 。 被告人纳某、顾某在接受周某涯提交的材料时 , 未尽审核义务 , 将明显从事非法证券业务的“杭州众银”等多家平台提交总公司审批开户 。 在后期运行过程中 , 被告人纳某、顾某多次接到上述平台用户投诉 , 明知平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未予以监管 , 累计为平台提供支付结算人民币300万元以上 。
法院认为 , 被告人纳某、顾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且系共同犯罪 ,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 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纳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 , 缓刑1年6个月 , 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顾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判处有期徒刑1年 , 缓刑1年4个月 , 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移送法院扣押的手机3部 , 电脑1台 , 合同1份 , 依法予以没收;法院扣押的被告人顾某人民币5万元 , 依法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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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浙0602刑初624号)显示 ,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一部刑诉〔2020〕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纳超、顾贤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 。 法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 ,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 后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 , 遂转为普通程序 , 依法组成合议庭 ,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 现已审理终结 。
被告人纳某 , 男 , 1986年7月8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 回族 , 本科文化 , 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 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 同年12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 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
被告人顾某 , 男 , 1991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 , 汉族 , 本科文化 , 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 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 于2020年1月22日被逮捕 , 经同年8月7日被绍兴市越城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 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
【案件侦办|富友支付员工获刑 为非法证券平台提供支付结算300万】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 , 张某峰(另案处理)、周某涯(已起诉)与被告人纳某接洽 , 由被告人纳某所在的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张某锋、周某涯所运营的平台提供第三方资金结算服务 。 被告人纳某、顾某在接受周某涯提交的材料时 , 未尽审核义务 , 将明显从事非法证券业务的“杭州众银”等多家平台提交总公司审批开户 。 在后期运行过程中 , 被告人纳某、顾某多次接到上述平台用户投诉 , 明知平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未予以监管 , 累计为平台提供支付结算人民币300万元以上 。 2019年12月24日 , 被告人顾某、纳某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圳××大厦××座××室被警察抓获 。
公诉机关认为 , 被告人纳某、顾某明知他人实施犯罪 , 仍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 , 情节严重 , 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 , 且系共同犯罪 , 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 被告人纳某、顾贤自愿认罪认罚 , 可依法从宽处理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 建议判处被告人纳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 适用缓刑 ,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一年 , 适用缓刑 ,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顾某、纳某的供述 , 非同案犯周某涯的供述和辩解 , 证人王某1、王某2、陶某的证言 , 投诉记录 , 搜查笔录 , 提现记录 , 扣押清单 , 抓获经过 , 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 被告人纳某、顾某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 且签字具结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法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 另查明 , 在法院审理期间 , 被告人顾某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 上述事实由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予以证实 。
法院认为 , 被告人纳某、顾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且系共同犯罪 ,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 被告人纳某、顾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 仍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 , 未尽审核监管义务 , 被告人纳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纳超不知情 , 系被骗 , 已经履行监管审核义务的辩护意见与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与法律根据不符 , 不予采纳 。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 , 不宜区分主从犯 , 故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顾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 法院亦不予采纳 。 被告人纳某、顾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 , 并愿意接受处罚 , 依法从轻处罚 。 被告人顾某能退赃 , 酌情从轻处罚 。 根据被告人纳某、顾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 , 依法适用缓刑 。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 被告人纳某、顾某的辩护人关于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 法院均予以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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