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父母子女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三 )


再次 ,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殷明慧在本案据以执行的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转移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给其女儿朱丹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 。 即使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 , 依法也应由被执行人殷明慧承担司法制裁或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 , 复议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朱丹为本案被执行人 , 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 。
最后 ,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 ,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 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 , 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本案中 , 虽然据以执行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被执行人殷明慧的丈夫朱年瑞为本案债务人之一 , 但是朱年瑞在本案诉前已经死亡 , 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并未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 , 朱年瑞更非本案被执行人 。 因此 , 复议申请人唐洁以此为由申请追加朱丹为本案被执行人 , 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主体适用范围 , 唐洁在复议申请书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
二是关于以“财产混同”方式恶意转移财产的问题 。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法人或合伙企业、合伙等其他组织与股东、合伙人或应当承担债务的其他自然人主体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财产混同情形下 , 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股东、合伙人或应当承担债务的其他自然人主体为被执行人 。 本案中 , 复议申请人唐洁所称的朱年瑞、殷明慧夫妻与其女儿朱丹之间的财产“混同”形态 , 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或合伙等组织与股东、合伙人及其他应当承担债务的自然人之间存在的财产混同 , 其实际上主张的是父母子女之间以财产共有形态恶意转移财产 , 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追加被执行人情形 。
三是关于规避执行的问题 。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 ,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现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 , 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 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法定条件的规定 , 由于上述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的司法文件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仍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法定事由予以裁定 。
如前所述 , 本案复议申请人唐洁所主张的“财产混同”形态 , 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以“财产混同”方式恶意转移财产情形 , 复议申请人唐洁以此为由申请追加朱丹为本案被执行人 , 其主张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适用的范围 , 可以依法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 ”
案件来源
唐洁、殷明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9)赣执复130号】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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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一: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资产受让人的 , 不属于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 申请人请求将该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法院不予支持 。
案例一
徐州市大德广告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徐州市对外贸易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9)苏执复210号】
江苏高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 不得随意扩大执行权的行使范围 , 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范围的当事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 本案中 , 叶德荣、张红作为被执行人徐州外贸公司的资产受让人 , 不属于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 复议申请人请求将该二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本院不予支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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